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66号 原告武春香,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建峡,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春香与被告徐建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徐建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春香诉称:2014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徐建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我撞倒致伤,导致我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我现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终结,经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徐建峡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87.56元(扣除已付6500元,剩余90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71元,必要的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8063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2871.5元。 被告徐建峡辩称:原告提出的诉求,一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第二被告承保的交强险期限内,应依法由本案第二被告在我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全面赔付。二是我在本次事故负有过错,承担着次要责任,应依法减轻我相应的经济赔偿。三是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同意依照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清单依法认定,同时对于我已先行支付的部分,请求第二被告向我返还;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赔偿金,我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3岁的实际,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伤残赔偿金相应经济补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我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司法解释,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我家庭困难的实际,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该项赔偿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我已支付原告6500元,应在赔偿中扣除。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合情、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我们愿意赔偿。我们的赔偿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至于多出的部分,我们应不予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徐建峡驾驶豫M79162号解放CA6350型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区崤山路市政府东50米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武春香相撞。2014年5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峡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武春香负次要责任。 2014年5月3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开出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武春香于2014年4月12日至5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号:201411934,共计支付12368.16元;武春香另提交有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计1493.40元;2014年4月23日三门峡盛元器材有限公司肩外展支架收据1700元。 2014年9月3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武春香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M79162号解放CA6350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建峡,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进行有效避让。另外,原告武春香也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建峡负主要责任,武春香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徐建峡应当对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M79162号解放CA6350型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建峡,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信达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①住院费用,13861.5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为630元。③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为420元。医疗费共计14911.56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167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3、伤残赔偿金,原告63周岁,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17年×20%=76153.3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器械1700元,符合实际情况。以上费用总计102135.86元。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数额为86524.30元,共计96524.3元。徐建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4911.56元-10000元)×70%=3438.0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138.09元。由于徐建峡已支付6500元,故徐建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4611.3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多支付的2361.91元,应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的96524.30元中予以扣除,为94162.39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94162.39元。对于徐建峡垫付的2361.91元,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徐建峡支付该部分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春香94162.39元; 二、原告武春香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武春香负担360元,由被告徐建峡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审 判 员 刘 纯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煜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