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2014年8月16日被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会盟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2014年8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8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M5C328,系假车牌),由宋某某驾驶,伙同李某某(在逃)、乔某某(在逃)、委某某(已判决)等五人,窜至义马市珠江路水厂家属院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至冒充算命先生孙子的李某某处,在李某某假装与算命先生手机通话期间,委某某用手势将途中套取的王某某的年龄、家庭信息等传递给李某某,李某某在骗取王某某信任后,告知王某某的孩子近期会有血光之灾,王某某信以为真,为破财消灾便回家取钱,并到银行取款,在整个取钱过程中,林某某一直尾随其后,负责监视,以防被害人警觉后报警。王某某将凑齐的六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开光”时,五名被告人趁机逃窜。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宋某某、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年龄证明、辩认笔录、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的前一天,乔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她想用车,自己就给她找辆车,乔某某给提供的假车牌,到义马后才知道是来诈骗的,宋某某安排自己跟踪被害人,中间自己跟丢了,被害人在什么地方取钱自己都不知道,因自己带车,乔某某给自己分了16000元,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提供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M5C328,系假车牌),由宋某某(已判决)驾驶,伙同李某某(在逃)、乔某某(在逃)、委某某(已判决)等五人,窜至义马市珠江路水厂家属院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乔某某、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诱骗至冒充算命先生孙子的李某某处,在李某某假装与算命先生手机通话期间,委某某用手势将途中套取的王某某的年龄、家庭信息等传递给李某某,李某某在骗取王某某信任后,告知王某某的孩子近期会有血光之灾,王某某信以为真,为破财消灾便回家及银行取款,在整个取钱过程中,林某某一直尾随其后,负责监视,以防被害人警觉后报警。王某某将凑齐的六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开光”时,五名被告人趁机逃窜。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宋某某、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与他人事先预谋,合作分工,实施诈骗,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袁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