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501号 原告李向辉,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卢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军武,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向辉与被告李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辉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李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辉诉称:2013年7月12日,常新平向他借款20万元,用期一个月,被告李军武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他多次向常新平及被告讨要此款无果,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他偿还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军武辩称:一、原告起诉程序不当,应当追加常新平为被告;二、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具有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减轻被告责任。 原告李向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2日借条一份;2、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3、2013年7月12日收条一份。证据1、2、3目的证实常新平借原告20万元,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在担保函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限应为2年;4、(2013)卢民二初字第343号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借据上虽有“抵押物”字样,但无法证实抵押物的存在,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被告李军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担保函上的签名无异议,提出借款借据不清楚;2、对借款借据提出有常新平的签名,说明有抵押物,但抵押物是什么不清楚;3、原告应对常新平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不妥;4、判决书说理性不强,且中国不适用判例。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常新平系卢氏县电业局职工,与被告李军武系单位同事。2013年7月12日,常新平借原告李向辉20万元,由被告李军武提供担保,期限一个月,常新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款条。被告李军武在不可撤销担保函和借据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常新平及被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向辉与常新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被告李军武自愿为常新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从原、被告法庭辩论意见可以看出,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为3分,利率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是选择性起诉,虽借据中有“抵押物”字样,因无法证实抵押物的存在,被告提出追加常新平为被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意见,经查,担保函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限应为2年,故该意见理由不足。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对被告主张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减轻被告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军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向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