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13号 原告舞阳县金财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城北京路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郑琳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公司副经理。 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汪渭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公司员工。 原告舞阳县金财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将位于舞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被告每年支付租赁费20万元;被告接受原告的租赁物后,不能正常经营,有效生产时间仅有几个月,处于半停产状态,自2013年5月以后完全处于停产状态,并于2013年12月被电业局停止供电;拖欠原告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租赁费87.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接受租赁物后既不能正常经营,又不能按期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7.5万元。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舞阳县金财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县金财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8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被告舞阳舜旺颜料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海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凤(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