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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香枝、孙永刚、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香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香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香枝、孙永刚、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慧敏、被上诉人潘香枝、被上诉人孙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分,被告孙永刚驾驶豫KLW06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大道与八七路转盘处时与横过公路的由东向西孙红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孙红星、潘香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孙永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红星、潘香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66天,花费医疗费11214.43元。原告孙红星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3年12月3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4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KLW062系被告孙永刚以甄保伟的名义在正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孙红星认可被告孙永刚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者孙红星和潘香枝,孙红晓已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红星、潘香枝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永刚在此次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是否免除太平洋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事故最终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太平洋公司虽辩称因被告孙永刚逃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如投保单、保险单、格式条款文本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故该抗辩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太平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被告孙永刚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通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作为豫KLW06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潘香枝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19.21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66天,共计498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66天,共计16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依据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共住院166天,护理费为13206.9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原告共住院166天,误工费为13206.96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以上1-6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64923.13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者,其医疗费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故本案潘香枝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元。原告潘香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059.2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5000元,超出部分33059.21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863.9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31863.92元支付给原告潘香枝,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33059.21元支付给原告潘香枝。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香枝31863.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香枝33059.21元;三、驳回原告潘香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孙永刚肇事后逃逸,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已对正通公司尽到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情况。
被上诉人潘香枝答辩称,对一审没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勇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正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