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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建民诉被告王京亚、刘海燕、马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34号 原告耿建民,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亚,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被告刘海燕,女,汉族,生于1990年,住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734号
原告耿建民,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京亚,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被告刘海燕,女,汉族,生于1990年,住禹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男,生于1974年,住河南省。
被告马高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
原告耿建民诉被告王京亚、刘海燕、马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民之委托代理人郑慧广和被告王京亚、刘海燕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建民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京亚借我款150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京亚借我款500000元,由被告马高锋担保,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京亚借我款500000元,由被告马高锋担保,后经结算,被告王京亚欠我66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刘海燕系被告王京亚之妻子。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京亚、刘海燕偿还我借款66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马高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京亚、刘海燕辩称:我俩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王京亚现仅欠原告耿建民660000元,需要时间偿还。
被告马高锋缺席未答辩。
原告耿建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耿建民的身份情况;2、借条3张,主要内容分别是a、“借条,今借到耿建民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王京亚,担保人:尹京雷,2013年4月23日”;b、“借条,今借到耿建民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小写500000元,借款人:王京亚,担保人:马高锋,2013年5月14日”;c、“借条,今借到耿建民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人:王京亚,担保人:马高锋,2013年6月17日”,原告提供上述3张借条证明被告王京亚借款1150000元以及被告马高锋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京亚、刘海燕、马高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耿建民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3日,被告王京亚借原告耿建民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23日前归还。2013年5月14日,被告王京亚借原告耿建民款500000元,该款由被告马高锋担保,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京亚借原告耿建民款500000元,该款由被告马高锋担保,该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款共计11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王京亚偿还原告耿建民490000元,该款为被告王京亚偿还原告耿建民“2013年4月23日(全额)”和“2013年5月14日(部分)”的两笔借款,剩余660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京亚、刘海燕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9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29日,原告耿建民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京亚、刘海燕偿还其借款660000元以及利息;2、被告马高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京亚借原告耿建民款11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关于被告王京亚已还490000元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京亚偿还6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因没有具体约定,逾期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王京亚、刘海燕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京亚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0000元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认定。关于原告出示的“2013年5月14日”的条子,因约定有借款期限,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马高锋对该笔债务剩余的16万元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出示的“2013年6月17日”的条子,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认定履行期限开始,故被告马高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马高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京亚、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耿建民款66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9(起诉之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付),被告马高锋对其中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耿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王京亚、刘海燕承担,暂由原告耿建民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