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郑州市新区商务外环人保大厦附近骗取张某人民币1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5、辩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为骗取钱财,印制“专业办理C1驾驶证……让你当天拿到驾驶证……”的名片在禹州市发送。王某看到该名片后,将名片上的电话及内容告知魏某某,魏某某又推荐给朋友张某。张某与王某联络后,2014年6月5日11时许,在郑州市新区商务外环人保大厦附近被告人王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18000元。因被害人多次催要,2014年6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退款给被害人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将赃款1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