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69号 原告:王朋,男。 被告:王守旺,男。 原告王朋与被告王守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0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守旺于2014年06月17日向原告借49000元现金,并口头约定三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0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旺于2014年06月17日向原告借49000元现金,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原告之前是否有过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守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借款4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0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王守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 伟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人民陪审员 李宋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