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葛占学,男。 被告王保栋,男。 被告毛训征,男。 被告李岩,男。 原告葛占学与被告王保栋、毛训征、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栋、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训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占学诉称,被告王保栋于2012年12月份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保证按时偿还,否则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以及相应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毛训征、李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王保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人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保栋辩称,借款是事实,后原被告及原告之妻于2013年6月或者7月份经对质,将该笔借款转给了毛训征。 被告李岩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后于2013年6月份或者7月份经原被告及原告之妻刘翠芹对质,该借款转给了毛训征。 被告毛训征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葛占学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保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毛训征、李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保栋、毛训征、李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保栋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毛训征、李岩提供担保。双方商定后被告王保栋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据,被告毛训征、李岩签字并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借据出具后,原告予先扣除了利息1000元,将剩余借款49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保栋,被告王保栋先后共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意思自愿下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及法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原告借出的借款本金金额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发生转移的部分为49000元,预扣利息1000元实际上未发生财产性权利移转,即该1000元仍处于原告控制下由其支配,故应予以排除,因此,被告借款时的本金应为49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起日为借款发生之次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息。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提供担保的方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认定被告毛训征、李岩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借条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毛训征、李岩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训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占学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日为2012年12月11日,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6000元); 二、被告毛训征、李岩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保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