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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顺与王立业、陈艳、张德令、刘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97号 原告高广顺,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立业,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陈艳,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德令,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振龙,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高广顺与被告王立业、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97号
原告高广顺,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立业,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陈艳,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张德令,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振龙,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高广顺与被告王立业、陈艳、张德令、刘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王立业、陈艳、张德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高广顺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振龙的起诉。后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顺、被告张德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业、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顺诉称,被告王立业、陈艳于2014年03月17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德令、刘振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王立业已偿还10000元。下欠7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业、陈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2014年05月0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张德令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立业未答辩。
被告陈艳未答辩。
被告张德令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王立业同陈艳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立业在西安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令同原告高广顺多次找到被告王立业催促他们还款。因被告王立业承包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现正在交涉工程款的事情。被告王立业、陈艳正积极筹钱尽快还款,被告张德令愿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立业、陈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张德令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德令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
被告王立业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艳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德令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立业、陈艳于2013年03月12日向原告高广顺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张德令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王立业、陈艳除偿还10000元本金外其他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高广顺所诉借款发生后,被告王立业、陈艳理应依法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逾期不还每月加付4000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王立业、陈艳按照月息二分偿还自2014年05月01日后的利息,对其他利息予以放弃,其利息计算方式不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及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德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广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振龙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立业、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业、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二分计算,自2014年05月01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德令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立业、陈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传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