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在兰考县堌阳“明珠”KTV北处的一院子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用木棍将张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给张某某25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谷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投案自首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甲、海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