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郭明明,男,1985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所律师。 被告:陈刚卫,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陈国飞,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郭明明因与被告陈刚卫、陈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陈刚卫、陈国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卫、陈国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明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刚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陈国飞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不能偿还时担保人承担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刚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预付工人工资,双方约定借款之日10日内归还5万元,剩余5万元在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承担所有后果,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仍由担保人陈国飞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国飞承认其为两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书面证明1份。如今两份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陈刚卫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陈刚卫、陈国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郭明明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陈刚卫、担保人陈国飞向出借人郭明明出具的借款10万元现金的《借条》1份; 证2、2014年6月18日由借款人陈刚卫、担保人陈国飞向出借人郭明明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1份; 证3、2014年9月12日陈国飞出具的《证明》1份。 以上证1-3证明被告陈刚卫两次向原告郭明明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及陈国飞为陈刚卫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刚卫、陈国飞未到庭,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9日、2014年6月18日,陈刚卫由陈国飞担保两次向郭明明借款共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今借郭明明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一个月,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借款人不能偿还时担保人承担责任”、“今借郭明明拾万元整,用于预付工人工资,借款之日10日内归还伍万元,剩余伍万元在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无力偿还,担保人承担所有后果”。借款到期后,郭明明经多次讨要,陈刚卫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陈刚卫向郭明明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过期未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借期届满后的利息。陈国飞系一般保证,故郭明明要求陈国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卫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郭明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国飞对被告陈刚卫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明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陈刚卫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