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庙强。(一般代理) 被告:杨玉州。 委托代理人:刘二修。(特别授权) 原告舞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庙强。(一般代理)
被告:杨玉州。
委托代理人:刘二修。(特别授权)
原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纺织公司)诉被告杨玉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王庙强,被告杨玉州的委托代理人刘二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纺织公司诉称:2013年4月,杨玉州承接原告龙山纺织公司的护坡业务,总工程款为人民币96072.23元。工程开始时,龙山纺织公司曾向杨玉州借支工程款2万元,工程结束后杨玉州在领取总工程款时,利用龙山纺织公司财务人员的疏忽,故意隐瞒曾借支的2万元的事实,仍然按照发票上的96072.23元领取。龙山纺织公司随后发现杨玉州多领取的2万元后,多次要求杨玉州返还,但杨玉州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龙山纺织公司认为杨玉州多领取的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杨玉州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玉州辩称:2013年4月,杨玉州承建龙山纺织公司的护坡业务,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工程的毛石护坡价格为每立方55元,因包工不包料,施工中,杨玉州以工程无法顾住人工工资,遂和龙山纺织公司的代表鲁东春口头协商,每立方增加10元;同时在签订施工协议时,约定承包工程期间的一切工伤事故由承包人杨玉州承担,该协议是不公平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一起工伤事故,杨玉州被强行支付了工伤事故赔偿款18000元;杨玉州在施工开始时向龙山纺织公司借支2万元属实,公司的财务人员非常清楚工程总价款及借款事实,工程结束后,公司的财务人员打到杨玉州卡上91072.23元,并不是一时疏忽,而是龙山纺织公司自愿打的。该2万元是杨玉州应得的款项,并不是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龙山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龙山纺织公司与杨玉州口头达成协议,由杨玉州承包龙山纺织公司的护坡工程,并约定承包工程期间的一切工伤事故由承包人杨玉州承担。工程开始之时,杨玉州于2013年3月4日、4月15日向龙山纺织公司借支5000元及15000元。工程期间,杨玉州所在的施工队人员郭聚元受伤,因此工伤,龙山纺织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郭聚元赔偿款5000元,该5000元包含于被告杨玉州答辩所称的18000元中。2013年5月25日,该护坡工程经龙山纺织公司验收,该工程人工费汇总为96072.23元。2013年6月6日杨玉州向龙山纺织公司开具发票,票据显示工程款价税为96072.23元。2013年6月13日,龙山纺织公司向杨玉州支付工程款91072.2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单、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领款单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龙山纺织公司和被告杨玉州存在护坡工程协议关系。工程结束后,杨玉州确认工程款96072.23元并开具发票。工程施工中出现的工伤事故,根据龙山纺织公司和杨玉州的约定,该工伤事故产生的赔偿款5000元由杨玉州承担。扣除龙山纺织公司支付5000元工伤赔偿款,故龙山纺织公司向杨玉州支付91072.23元的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杨玉州辩称的护坡价格每立方增加10元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故在龙山纺织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后,杨玉州拒绝返还向龙山纺织公司借支的2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返还给原告龙山纺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杨玉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俊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卓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