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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书诉王爱军、何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郭文书,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何媛,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16号

原告郭文书,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何媛,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文书诉被告王爱军、何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何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书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爱军系同事。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爱军以做棉纱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王爱军现金100000元,被告王爱军给原告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无果。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何媛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郭文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爱军、何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何媛辩称,对借款10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因二被告早已分居并离婚,故被告何媛对被告王爱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不知情,被告王爱军也从没有向被告何媛说过其做过棉纱生意,在实际借款人王爱军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举证借条的真实性,应驳回对被告何媛的诉请。因被告王爱军赌博成性,在分居前已将全部家当输光,被告何媛于2009年搬回娘家连续居住至今,并于2011年10月份离婚,假设本案借款属实(我方意见是不属实),那么该笔借款也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且被告何媛未在借条上签字,也并未从该借款中受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被告何媛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爱军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文书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王爱军,2011.9.16”。被告王爱军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另查明,被告何媛与被告王爱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并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文书提交的借条、被告何媛提交的离婚证、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南门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王存地、李海军、李琳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军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被告王爱军负有偿还该1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媛与被告王爱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媛对该借款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王爱军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军、何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文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爱军、何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