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卞庆伟,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王炳领,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负责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卞庆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汇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时原告卞庆伟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庆伟诉称:2013年10月12日1时10分许,卞国伟驾驶豫EF1680、豫ER257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坞墙十字街北100米处,强行超车逆向行驶时,与王永波驾驶的豫EZ9185、豫EP挂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卞国伟、王永波及豫EF1680货车乘车人卞庆伟,豫EZ9185货车乘车人白国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3)第1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国伟承担全部责任。豫EF1680、豫ER25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130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安阳汇通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程序上应通知卞国伟参加诉讼,卞国伟为实际车主。豫EF1680、豫ER2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承担义务方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时10分许,在105国道坞墙十字街北100米处,卞国伟驾驶豫EF1680号(豫ER257挂)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起点,强行超车逆向行驶时,与王永波驾驶的豫EZ9185号(豫EP837挂)重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卞国伟、王永波,及豫EF1680货车乘车人卞庆伟,豫EZ9185货车乘车人白国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3)第10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国伟承担全部责任,王永波、卞庆伟、白国臣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内踝、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实际住院3天,住院花费29172元。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表明患者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回原籍治疗,签字后准予出院。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原告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36天,住院花费4260.0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患肢严禁负重;每月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从2011年元月起居住在内黄县美景天成小区6号楼1单元3楼西户。 另查明,原告卞庆伟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卞庆伟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距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伤残。关于卞庆伟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两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5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评残费700元。 再查明,豫EF1680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保险人第三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座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票据、房产证、居住证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国伟承担全部责任,王永波、卞庆伟、白国臣无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医疗费33432.06元,提交相关票据和材料,被告没有证据否认其真实、关联和合法性,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37970.83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30天,合情合理,参照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8592.95元,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1170元、营养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提主加盖物业公司和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完成举证责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请求5000元,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780元,应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参照评估意见,请求4500元,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庆伟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卞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负担73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燕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