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37号 王明禄,男,1953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辉路三里桥1号。机构代码:16999620-2。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明禄诉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电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下发牧劳仲不字(2014)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本院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环宇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7年6月23日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2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直到2015年7月23日。200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经济技术保密协议。”2013年9月原告到退休年龄后,向被告递交了退休申请书,被告三级领导都签字认可,但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至今原告退休没有办成。被告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金58772.30元。2、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领取养老金。如不能办理社保局的退休手续,要求被告按照职工内部退休发放养老金。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金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被告同意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但现在根据政策规定,被告已经不能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牧野区社保局成立日期是2011年,原告当时已经超出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龄,导致不能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一份;2、经济技术保密协议一份;3、互助医疗账户手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2013年9月9日申请书一份(两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有主管领导批示及工资核算方式。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2年至2007年,合同后面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填写的。合同上公章是环宇设备制造厂,但2002年被告已经不用这个公章了。原告实际进厂时间是2002年。对证据4中环宇集团内部职工退休的申请有异议,提出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不认可,原告本人书写的申请书上没有承诺退休补助。互助手册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期限为2002年到2007年,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合同第九页后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期限显示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不认可,因变更书上面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且与原合同不是同一笔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帐户手册系书面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因被告未否认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上相关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和身份,故对申请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明禄1953年8月14日出生,1997年6月23日到被告处机加工车间工作。2002年7月23日,王明禄与被告签订一份五年期劳动合同,2002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经济技术保密协议书。合同到期后,王明禄仍在被告处工作至今。 另查明,根据《河南环宇集团员工退休管理规定》,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公司工作满15年者,公司将给予办理内部退休。退休金核算标准为:每年发一个月的工资为养老退休金,一次性结清,公司将不再安排工作岗位。王明禄在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公司申请退休,并要求享受退休工龄补偿及生活安置问题,被告未予答复和解决。王明禄于2014年8月向新乡市牧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医疗等四项保险金,并从2013年9月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内部退休所制定的退休金标准过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每满一年支付原告两个月的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结清退休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后,依法享有退休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本案中,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医疗保险手册及被告单位各级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的退休申请等,能够证明其从1997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到2013年9月已达退休年龄,截止退休之日,工作年限年满16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本案有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原申诉主张仅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交保险,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退休金,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王明禄办理退休手续。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