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解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罗某甲,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呼成琴,女,1957年出生。 被告罗某乙,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呼成琴,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6年9月,被告要求暂住原告位于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某某楼某某号的房屋,原告念亲情关系,便同意其暂住,可是,被告居住至今不予搬走。现原告急需使用该房,经原告多次催其搬走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不予搬走,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实属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从其现住的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某某楼某某号房屋内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原来的房主是原被告的父亲罗某丙。在罗某丙去世前,被告就一直在该房中居住。1994年元月罗某丙去世后,原告通过不正当手续于1995年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违法,该房应属于罗某丙的遗产,且被告居住该房近二十年了,原告从未说过房屋的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3、房产契证,证明房屋产权属于原告;4、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1991年原告购买了被拆迁的房屋;5、房产情况说明,6、交款收据,证明双方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7、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8、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张房屋的产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9、转账支票一张,证明原某某街某某号平房两间是原告借罗某丙的1000元购买,后来原告将1000元还给了罗某丙。 被告罗某乙对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人为罗某丙,后来又涂改了;证据5系原告书写,内容不符合实际;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证明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对证据9有异议,这是商店之间的相互转账,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房主为罗某丙;2、罗某丁的答辩状,3、证人罗某戊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当时房款不是原告所交。 原告罗某甲对被告罗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拆迁房不是罗某丙的,是原告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不应该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对本案的具体情节、具体内容说不清楚,均是听说。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系原告书写,经居委会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罗某丙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以及之后将缴款人罗某丙更改为罗某甲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罗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属于罗某乙与其父母共同共有,以及确认罗某乙应得份额的请求,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驳回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系兄弟关系。1982年12月份,原告从焦水泉处购得某某街某某号平房两间,当时购房款1000元由原、被告的父亲罗某丙支付,原告于1983年初搬入该房居住,后原告于1987年3月2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罗某丙偿还了1000元购房款。1991年5月27日,原、被告的父亲罗某丙(乙方)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甲方)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某某街某某号的房产,在某某号楼某层为乙方安置两居室住房一套。协议签订后,以罗某丙的名义分两次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款共5456元,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为罗某丙安置了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某某楼某某号房屋。被告随父亲罗某丙、母亲赵某某搬入安置房居住。原、被告的父亲罗某丙、母亲赵某某分别于1994年1月、1998年12月去世,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罗某丙去世后,原告罗某甲经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确认,将搬迁安置协议上的拆迁户主、交款收据上的缴款人均由罗某丙更改为罗某甲,并于1995年11月27日取得了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某某楼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居住该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罗某乙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楼某某号房屋属于罗某乙与其父母共同所有,并确认罗某乙对诉争房屋的应得份额。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认为诉争的房屋是原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虽然当时购买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屋时的购房款1000元由罗某丙直接支付,但原告后来通过转账支票向罗某丙偿还了该1000元购房款,且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7日向原告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确认上述房屋属于原告的私产,并未显示有共有人,罗某乙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与父母共有并确认其应分得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罗某乙的诉讼请求。罗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罗某甲持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且房产证上未显示有共有人,罗某乙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和父母共有,依据不足,其要求确认其应分得份额,依法也不能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7日向原告颁发了本案诉争的坐落于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某某楼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确认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自己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驳回,其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合法所有权人同意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构成对原告物权的无权占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罗某乙将坐落于焦作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街某某楼某某号房屋腾出,返还原告罗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暂由原告罗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