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严,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严、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严、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朱严、赵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建设路与普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工棚内,将被害人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48V12A型电瓶(价值330元)盗走。 2、2014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朱严、赵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建设路焦作市卫校对面铁通营业厅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120元)盗走。 3、2014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朱严、赵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鞭炮公司1号楼下,将被害人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价值501元)盗走。 4、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严窜至焦作市建设路老洛阳饭店门口,欲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48V20A型电瓶(价值548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焦作市民主路解放区房管局门口北侧,欲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价值100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严、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严、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严、赵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郜某某、李某某、席某某、杨某、张某某的陈述所证实的电动车电瓶被盗时间、地点、型号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被告人朱严、赵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五名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款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朱严、赵某的户籍证明,二名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严到案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三起盗窃事实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9月13日盗窃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严、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严实施盗窃四起,价值14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四起,价值1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严、赵某在共同实施的三起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严因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严、赵某系为筹措毒资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严到案后,揭发同案犯赵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五名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朱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