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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盼盼与武海平、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王盼盼(反诉被告),男,1989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海平(反诉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生。 被告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王盼盼(反诉被告),男,1989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海平(反诉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生。

被告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南路。

负责人张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盼盼诉被告武海平、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众兴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盼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武海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海平提出反诉,原告王盼盼与被告武海平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豫HFY177号摩托车沿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贤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七贤大道由南向北的武海平驾驶的豫HT76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盼盼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武海平驾驶的车辆为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435.76元、误工费34800元、护理费414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车损1655元、定损费100元、定残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399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海平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武海平的损失包括车损4750元、停车费700元、租车费3300元、营运损失450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36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众兴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4.车辆定损结论书和定损费用发票各一份。5.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8月20日焦作市昌太钢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在2013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三个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6.2012年三门峡豫新彩钢有限公司1-12月考勤表、工资表,2014年8月15日三门峡豫新彩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近四年来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收入超过城市居民标准,故各项费用计算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被告武海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2.车损鉴定结论一份。3.停车费发票700元。4.交警部门的扣车单和放车单各一份。5.焦作市山阳区大成汽配厂证明一份。6.众兴出租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一份、租车合同书一份。

被告众兴出租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3日,原告王盼盼驾驶豫HFY177号二轮摩托车沿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贤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武海平驾驶的豫HT7660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盼盼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盼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海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73423.6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驾驶的豫HFY177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655元。原告王盼盼长期居住于焦作市新区,收入来源于当地,日工资为150元。被告武海平驾驶的豫HT766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武海平驾驶豫HT7660号车与原告王盼盼驾驶豫HFY1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武海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武海平驾驶的豫HT7660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盼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王盼盼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盼盼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20天×150元=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66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423.68元×30%=19027.1元,伙食补助费69天×30元×30%=621元,营养费69天×10元×30%=207元。原告应得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原告王盼盼与被告武海平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盼盼各项损失共计101256.16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玉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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