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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高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保春、原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焦作市高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城关镇八一南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郭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生。 被告王保春,男,1972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一初字第204号

原告焦作市高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城关镇八一南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郭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15日生。

被告王保春,男,1972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磊磊,男,1989年3月2日生。

原告焦作市高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辰汽车公司)诉被告王保春、原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利谦、被告王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磊磊在简易程序时参加庭审,普通程序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王保春在原告公司借款82000元,购买半挂车一辆,并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王保春于2013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约定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愿意承担欠款总额每月1%的违约金。被告原磊磊于2013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被告王保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保春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原磊磊为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违约金9840元直至实际付款日(按本金82000元,违约金1%,从2013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5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保春辩称,其在原告处以82000元购买的车牌和型号是什么不能确定。现在将该车已经被原告扣押。原告6月9日扣押了豫HA4144号车是柳州龙卡汽车,扣押至今。被告王保春曾经被拘没有办法第一时间将借款还清。被告在8、9月份两个月还了7000元的本金。

被告原磊磊辩称,请求驳回对其起诉,保证书没有王保春的委托,所以应没有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保春是向原告借款82000元还是融资租赁欠原告款。2.无论借款还是欠款,数额是多少,以及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6日王保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保春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8个月,每月还款10000元。2.2012年6月6日被告王保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款82000元。3.2013年10月9日被告原磊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豫HA4144号半挂车由被告原磊磊担保还款。

被告王保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原磊磊出具的保证书,被告王保春不知道,也没有委托原磊磊。

被告原磊磊质证意见同被告王保春。

被告王保春、原磊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被告王保春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用于购买豫HA4144号半挂车。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保春给原告出具了82000元的欠条。2013年5月1日被告王保春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从即日起每月30日还原告车款3000元,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则承担欠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和违约金。2013年6月,被告王保春因刑事犯罪被羁押。2013年6月9日被告原磊磊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从即日起每月15日还原告车款5000元,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承担欠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和违约金。2013年10月9日,被告原磊磊受被告王保春委托,实际经营豫HA4144号半挂车。因二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将豫HA4144号半挂车扣押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春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豫HA4144号半挂车,被告王保春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王保春于2013年5月1日出具保证书,保证足额还款,故被告王保春应按照保证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原磊磊作为被告王保春的亲属,在被告王保春被刑事羁押期间,实际经营豫HA4144号半挂车,并向原告保证归还购车借款,故被告原磊磊应按照保证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王保春应足额归还所借原告款82000元及违约金82000元×1%×12个月=9840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原磊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提出已经归还原告7000元本金,但原告未予认可,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高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金82000元及违约金9840元(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原磊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鑫

审 判 员  郑 蕾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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