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270号 原告李银铃,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会兰,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立江,系原告父亲。 被告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正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银铃与被告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兰、李立江,被告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义、郭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其到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灌装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2月11日其在看管灌装机时,因机器发生故障致右手受伤。2008年3月18日,其就受伤一事向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5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7月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不服该认定,又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二次鉴定,2008年9月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其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提起仲裁,仲裁后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完毕。现其又需要更换假肢辅助器具,而被告却不管不问,迫使其再次申请仲裁。因其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辅助器具费4500元、交通费725元(两人)、误工费360元(两人)。 被告辩称:一,其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在其单位发生工伤后,其在治疗、仲裁和诉讼中都积极主动配合原告及司法行政机关,希望能妥善处理此事。原告住院期间,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认真履行法院判决支付费用。但原告却两次不按法律规定程序、标准配置辅助器具。其与原告多次协商,本着息事宁人、照顾乡邻的态度协商解决。但原告不愿意,却混淆事实,说其不管不问。二,其认为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辅助器具应由其购置,不应当单方进行。原告要求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三,其与原告关于工伤待遇与配置器具的纠纷,已经过三次仲裁、四次诉讼,诉讼权利被滥用,形成缠诉,消耗了大量精力、财力,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与浪费。另外,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的灌装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机器发生故障致其右手受伤。2008年3月18日,原告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4月1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7月8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不服该等级认定,又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9月1日,该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七级伤残。 后原告就其工伤待遇等问题诉至仲裁,2008年11月24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前身)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银铃住院期间医疗费30417.17元、后续治疗费2328元、停工留薪工资63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0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250元、装配辅助器具费4500元,扣除富康公司已支付的25300元,共计102186.07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2、驳回李银铃其他申诉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银铃停工留薪工资8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40.4元、医疗费5167.17元、后续治疗费2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50元、陪护费1155.4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3052.35元,扣除富康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还剩余97052.35元。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李银铃要求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营养费、外用疤痕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仍不服该判决,均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济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终止李银铃与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三、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银铃停工留薪工资82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40.4元、医疗费5167.17元、后续治疗费22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290元、陪护费1155.48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450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共计109192.35元,扣除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103192.35元,济源市富康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李银铃要求富康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营养费、外用疤痕药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于2008年4月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系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装配假肢(美容手指),支出假肢费用4500元;2009年9月25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配置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辅助器具。2011年4月14日,原告第二次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更换了假肢,后经仲裁,一审、二审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4500元、交通费734.50元,共计5234.50元。 2013年12月12日,原告第三次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装配假肢,来回往返3次,具体情况为:2013年12月12日,第1次到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假肢;2013年12月25日,第2次去郑州,因定作的假肢不合适需重做,又返回;2014年1月5日,第3次去郑州,安装定作的假肢;假肢费4500元和交通费,均由原告自己支付。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有发票和证明,证明原告安装的是普通使用型硅胶美容手指三个,每个手指1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贰年左右,建议更换周期为贰年,该假肢赔偿的最高期限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配置费用900元、交通费456元,共计135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批复》(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内容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工伤职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后是否继续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的请示》(济人社文(201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不再享受工伤医疗、伤残津贴、辅助器具配置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依据该文件,双方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原告不应当再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原告认为,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还应当支付其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能否再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问题,被告称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4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也已终止,故不能再享受辅助器具配置待遇。但原告在2008年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其主张的请求中同时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以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仲裁委员会均裁决予以支持。后经一审、二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支持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请求,并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工伤保险关系;所以,原告不是在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才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而且,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其配置右手食指、中指及环指辅助器具;《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中规定辅助器具存在使用年限,并且作为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安装的是普通使用型硅胶美容手指三个,每个1500元整,建议更换周期为贰年,原告可以更换辅助器具。原告于2011年4月更换了手指假肢后,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4500元。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配置费用数额,因原告配置假肢的单位系济源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该机构出具有假肢价格和更换周期为贰年的证明,并出具了4500元的发票,因此,参照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以及原告的实际支出,结合之前的生效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4500元。对于交通费数额,原告和其陪同人员共往返郑州三次,但其中第二次因定作的假肢不合适需重做而返回,该次交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另外,市内交通补贴应为每人每天20元,故交通费应确定为56元/人×2人/次×2次+20元/天×2人×2天/天=304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益和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银铃辅助器具配置费用4500元、交通费304元,共计4804元。 二、驳回原告李银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