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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冬生与被告刘新建、刘维明、陈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53号 原告赵冬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建,男,汉族。 被告刘维明,男,汉族。 被告陈瑞玲,女,汉族。 原告赵冬生与被告刘新建、刘维明、陈瑞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53号
原告赵冬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建,男,汉族。
被告刘维明,男,汉族。
被告陈瑞玲,女,汉族。
原告赵冬生与被告刘新建、刘维明、陈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冬生诉称:被告刘新建、刘维明在养猪期间欠其饲料款57786元,被告陈瑞玲作为被告刘新建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577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刘新建出具的欠条八张和被告刘维明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7786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刘新建、刘维明供应猪饲料,被告刘新建欠原告饲料款47006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八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刘新建与被告陈瑞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维明欠原告饲料款1078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建欠原告饲料款47006元,有被告刘新建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刘新建应支付原告47006元。另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刘新建与被告陈瑞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瑞玲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维明欠原告饲料款10780元,有被告刘维明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刘维明应支付原告107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建、陈瑞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冬生47006元;
二、被告刘维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冬生10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刘新建、陈瑞玲负担547元,被告刘维明负担125.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