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0813号 原告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北侧锦绣商务楼东一单元6楼。 法定代表人李自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济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科技)与被告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验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穆英琦、王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用于济钢国泰花园A区1#、2#、3#、5#、7#、9#楼和C区6#楼,合同金额为9998049.6元。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济钢国泰花园A区1#、2#、3#、5#、7#、9#楼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6栋楼的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781900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济钢国泰花园C区6#楼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该栋楼的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22130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1001249.6元。原告如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其工程款9672105元,余款1329144.6元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该款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不仅包括安装符合标准的产品,还应实现对产品节能的承诺,且其正是基于该产品的节能因素,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后,其发现该产品运行费用过高,与原告合同中所称的节能特点严重不符,且国泰花园小区一期工程616户居民以上访方式反映该产品取暖费用过高的问题,后济源市政府经过调查研究做出决议,将电热膜取暖改造为集中供暖。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完工,如原告未按其进度完工,每延期一天处2000元罚款。而工程实际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逾期198天,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为396000元。综上,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产品节能的承诺,且施工超期,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有权拒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另外余下的工程款应扣除高层住宅外墙保温维修费16830元,据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的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2、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济钢国泰花园A区1#、2#、3#、5#、7#、9#楼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合同一份;3、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济钢国泰花园C区6#楼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的内容和工程价款。 第二组:济钢国泰花园A区1#、2#、3#、5#、7#、9#和C区6#号楼电热膜验收表七份,证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 第三组:1、2005年5月10日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为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会员证书;2、2009年4月、2010年10月、2010年12月中国建设报社、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辐射供暖供冷委员会、全国房地产总工俱乐部等机构为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3、2012年6月6日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京发改(2012)780号文件及附件。证明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膜产品具有低碳、节能效能,该功能已经相关机构认可并认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只是对安装结构上的验收,而电热膜能否达到节能并未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此时原告已延误工期。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是否节能没有直接关系,且相关证书不是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系民间组织出具,另文件系电脑扫描件,且下发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简介复印件一份;2、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公证书复印件一份;3、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地暖宣传页一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承诺该产品较传统采暖方式节能10%-15%,正是基于该优势,其才选用该产品并与原告签订合同。 第二组:1、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2、合同附件四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3、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使用手册一份;4、原告在施工时向被告提供的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地暖产品展板(照片);5、济源市国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诺的节能标准未达到。 第三组:1、济源市领导信箱批件201216365号;2、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书一份;3、济源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达通知单一份;4、济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未达到节能效果,违约。 第四组:1、国泰花园一期热力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国泰花园一期工程电热膜电地暖系统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存在施工逾期的现象,其未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的产品有技术参数,符合国家的行业标准,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到山东等地实地考察过多次,被告完全知悉该产品后才与其签订合同;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该物业公司不是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其无义务提供保证承诺;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仅为业主的诉求信,没有相关单位批注和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的产品成本高理由不成立;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查成王中的笔录,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曾同吕振亮、李金洲到哈尔滨、山东等地考察电热膜的情况,班子一致认为产品是节能的。2、调查李小软的笔录,证明曾同李金洲、赵全宝等人到山东考察过电热膜电地暖的有关情况,其认为耗电量较大。3、调查黄士军的笔录,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曾同张丽丽等人到山东等地考察电热膜的使用情况,签订合同是公司班子研究同意后签订的,产品的情况是厂家的技术人员介绍的。4、调查张丽丽的笔录,证明曾同黄士军等人到山东考察,产品性能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四个证人对考察的情况陈述属实,考察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耗电能高等异议,成王中和原告的股东之一吕晓景是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由于成王中和原告的股东之一吕晓景是夫妻关系,成王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在异议,对其他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虽有异议,但结合第三组其它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考察的过程均无异议,可以确定,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方代表曾先后到哈尔滨、山东等地考察了解北京新宇阳电热膜电地暖的使用情况。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了一份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向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售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分别使用在甲方所开发的济钢国泰花园A区1#、2#、3#、5#、7#、9#楼和C区6#楼,总面积为83317.08平方米,合同总金额9998049.6元为含税价格。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在7日内付给乙方20万元作为定金,委托乙方进行工程电路及铺膜设计,铺膜设计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甲方7日内付给乙方每批次铺装面积总金额的30%,乙方要及时组织产品的生产和安装前的准备工作。产品运至甲方工地后,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7日内付给乙方每批次铺装面积总金额的30%,乙方组织人员铺装。铺装完成50%时,甲方付给乙方每批次铺装面积总金额的20%,产品铺装全部完成,甲方付给乙方每批次铺装面积总金额的10%(扣除定金),工程移送交用户后,甲方付给乙方每批次铺装面积总金额的5%,留每批次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日内返还全部质保金。三、双方责任与义务……。四、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电路设计和将合格的材料、设备运到甲方现场,甲方有权追回已付款全额,并处以已付款全额20%的违约金。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的进度完成铺装,每延期一天处以2000元的罚款。五、其他约定事项的主要内容。六、附件的主要内容:乙方为甲方施工总面积为83317.08平方米,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使用材料说明、施工工艺规范及质量承诺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主要内容为:该产品运行费用低廉、节能环保、保健舒适、节省空间、使用简便等诸多特定,自2003年进入市场以来多次获得不同荣誉。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使用手册主要内容为:(一)系统特点“节能、环保、舒适”,原则上每一个房间均设置一个温度控制器,这样行为节能最为彻底,室内温度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和需要随时开启等特点。(二)启动前的准备“启动前应检查铺装有电热膜的地面,确保不应有落地家具等物品直接放置于电热膜的上方,除去温控器通气格栅处的尘埃,保持温控器数据的准确性等。(三)启动及室温设定:初次使用应先将温度设置在12C-13C,待温度升起后调至所需温度,如长时间无人居住,上下左右邻居房间有供暖,可关闭温控开关。(四)系统运行管理主要内容:系统在运行过程中的“通/断”是由设定的温度值决定的,当测温点温度低于设定温度1C左右时系统自动开启,达到设定温度时,系统自动断开。系统运行期间,应长期保持地面无覆盖物,使用该系统,成年人正常供暖的室内设定温度建议以16C为宜,而16C时的体感温度已可达20C以上。(五)注意事项的主要内容:严禁在铺装有高分子电热膜的地面上开槽、钉钉子、做落地家具或在供暖季节直接放置落地物品;装修时表面装饰层选择木地板的用户,一定要选择耐温型地板。施工时,耐热地板和垫层必须直接与地面接触,中间不得有空气层。不可以使用毛毯等传热性能差的表面装饰层。房屋装修过程中和在产品质保期内时,用户不得擅自改装电地暖系统的电源线路。房间选用家具最后是带腿的家具,供暖结束,最后用胶带将温控器通气格栅密封,避免灰尘进入其中、落在温度探头上,影响以后的使用效果。地面出现漏水时立即关闭系统温控器,避免出现损失。(六)温馨提示:由于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独有的采暖特性,该系统在第一年使用时,受房间墙体潮湿、入住率偏低、未正确掌握使用方法等因素的影响,会造成耗电偏高现象,请勿惊慌,待房屋干燥、入住率正常(达70%以上)掌握正确使用方法后,该系统使用可恢复正常。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成王中、李金州、黄士军签字;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李自新签字。 原、被告签订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前,被告方代表曾先后到哈尔滨、山东、北京等地考察了解北京新宇阳电热膜电地暖的使用情况。 2010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济钢国泰花园A区1#、2#、3#、5#、7#、9#楼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合同,甲方: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条款:一、工程名称:国泰花园A区1#、2#、3#、5#、7#、9#楼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工程;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质量、包验收、包税金,即全包工程;三、承包价格:按照铺膜面积,17元/平方米;A、B户型各304户,其中A户型铺膜面积为:72.9米,B户型铺膜面积为78.4米。A区1、2、3、5、7、9#楼合同总价款:柒拾捌万壹仟玖佰元整(781900元);四、技术及质量标准:砂浆保护层采用1:2.5的水泥砂浆,保护层厚度为2.5cm,采用中砂,保护层最终面层与室内50线距离不小于53cm。伸缩缝要按设置规定铺设挤塑板条。保护层表面要求平整、不开裂并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五、付款方式:每栋楼施工结束,付该栋楼价款的70%;本合同全部6栋楼整体验收结束,乙方开具有效税务发票后再付总价款的25%;剩余5%总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方式支付乙方的款项;六、安全施工:乙方在施工中要加强安全管理,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七、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李成友、李金州、赵全宝签字;乙方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李自新签字。 2010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济钢国泰花园C区6#楼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国泰花园C区6#楼电热膜电地暖砂浆保护层施工工程,单户铺膜面积为37.2平方米,共计350户,合同总价款221300元。技术、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同A区合同。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于2010年12月1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A区1号楼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交付2号楼工程;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3号楼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交付5号楼工程;于2011年3月29日交付9号楼工程;于2011年5月18日交付6、7号楼工程。被告验收的内容为:线路连接、温控器安装、电阻值、绝缘电阻、通电测试均为合格,并由被告方的工地相关人员签字。 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1001249.6元,施工中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9672105元,余款1329144.6元未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撤除时也未通知原告。 由于电热膜通电实验后,发生开关跳闸现象,原、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电热膜系统进行了两个月的实验测试,于2010年9月24日达成补充协议:一、(1)、针对电热膜正常铺设(屏蔽层朝上)的户型,原告保证在目前电热膜接线方式下将来正常使用时,也不会有电热膜引起的开关跳闸现象发生,并且对户内其它电器设备也不会造成影响,确保电热膜系统正常运行,若还有因电热膜引起的开关跳闸或其它问题,原告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一切损失。(2)、针对电热膜非正常铺设(屏蔽层朝下)的45户,原告负责于10月30日前将其全部恢复至原设计标准正常铺设(屏蔽层朝上)……。四、电热膜的施工按被告提出的施工进度要求完成,每推迟一天原告承诺接受罚款2000元;……。 另查: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该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该产品的好处、优点是:智能温控,操作简便,运行费用比集中供暖、燃气壁挂炉等方式显著降低。节能环保,地暖方式较传统采暖方式节能10-15%。 2012年10月30日、11月1日,国泰花园小区一期住户人员到济源市信访局集体上访,反映取暖费用过高,要求将电热取暖改为集中供暖,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形成(2012)166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如下:一、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济源钢铁集团调查了解,国泰花园一期采用电热膜采暖费用较高,598户住户中79.7%的业主同意改用城市集中供暖。二、采暖改造由国泰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牵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积极做好配合协调工作。2013年1月10日前完成改造方案制定,2013年3月1日前开工建设,2013年6月10日完成,具备供暖条件。三、市政府负责将城市供热主管网铺设到国泰花园红线处;济钢房地产公司负责国泰花园小区内部供热管网、热力交换站及单元楼内供热设施建设;国泰花园一期业主负责各自进户及室内供热设施建设。四、国泰花园小区内供热设施建设费用由济钢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市政府在国泰花园三期开发建设时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现国泰花园已经改为集中供暖系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依据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具有智能温控,操作简便、运行费用比集中供暖,燃气壁挂炉等方式显著降低,节能环保,地暖方式较传统采暖方式节能10-15%”等的宣传广告,向被告宣传、推销产品,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广告内容并未体现在合同中,该宣传广告是否具备合同的效力,能否成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一部分;2、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3、剩余的工程款1329144.6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 关于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不具有完整的法律约束力,只有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被写入合同,才具有了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依据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节能环保的商业宣传广告(即节能环保,且比集中供暖、燃气壁挂炉等方式显著降低,地暖方式较传统采暖方式节能10-15%),向被告进行宣传,是原告邀请被告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具有要约邀请的性质。被告派人多次实地考察产品的性能后,决定选用该产品,并与原告签订了北京新宇阳高分子电热膜电地暖系统销售及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两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订立的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宣传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故该宣传广告不具备合同的效力,不能成为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一部分。故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 焦点二、关于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1、违反产品节能的承诺;2、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完工,如原告未按其进度完工,每延期一天处2000元罚款。而工程实际验收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逾期198天,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为3960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在以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中也未涉及质量问题,且在撤除时也未通知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针对电热膜非正常铺设(屏蔽层朝下)的45户,原告负责于10月30日前将其全部恢复至原设计标准正常铺设(屏蔽层朝上);……。四、电热膜的施工按被告提出的施工进度要求完成,每推迟一天原告承诺接受罚款2000元;……。并非被告认为的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完工,原告是否逾期交付工程,应当按照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施工进度来确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其施工进度要求,故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付工程,理由也不足。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和理由都不足,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剩余的工程款1329144.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使用材料及施工工艺规范履行了义务,且工程被告业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另外,被告辩称,余下的工程款中应扣除高层住宅外墙保温维修费1683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该款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12314.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12314.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2元,被告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10元;原告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家恺 审判员 鲍东敏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