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虎战,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在服刑过程中发现漏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1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东波,曾用名李小波,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虎战、李东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虎战、被告人李东波及其辩护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3日12时59分许,被告人卢虎战、李东波骑摩托车窜至济源市思礼镇涧南庄村,发现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一胡同内的绿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二人遂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卢虎战将该电动三轮车电瓶卸下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8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除电瓶外)已追退。 2、2014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虎战骑摩托车窜至济源市思礼镇思礼村武山面粉厂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面粉厂附近的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卢虎战将该电动车的电瓶卸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江波。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45元。 3、2014年7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卢虎战、李东波骑摩托车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碑子村煤球厂,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煤球厂门口的绿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虎战、李东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唐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涛、李江波的证言,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济源市公安局承留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虎战、李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虎战单独盗窃一次,伙同李东波盗窃两次,价值9660元;被告人李东波参与盗窃两次,价值621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东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李东波未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卢虎战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东波参与该起盗窃,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虎战、李东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虎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卢虎战、李东波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