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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8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孙某某在淅川县寺湾镇新大街开办一家名为“上好佳”的蛋糕店,开始加工、制作并对外销售蛋糕。被告人孙某某在加工制作蛋糕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制作蛋糕。经对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蛋糕提取后送交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蛋糕中铝残留量达34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的蛋糕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  黄朝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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