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山前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让他人虚开发票,以基础设施建设款的名义将山前村账户上的31607.5元款项从会兴街道财政所领取后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山前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基础设施建设款的名义将山前村账户上的31607.5元款项从会兴街道财政所领取后用于个人消费。 另查明:1、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全部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郭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1607.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31607.5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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