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张继平。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鲲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继平诉被告赵鲲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平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赵鲲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20时许,原、被告在漯河市金山路与新北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住院,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15日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全部医疗费35225.31元,再行支付被告全部项目赔偿75000元,后由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以被告赵鲲鹏的名义去向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额由原告享有,与被告无关,在理赔诉讼中,被告背信弃义将该诉讼理赔保险款120000元强行占有,为此纠纷,原告先行支付了大额的医疗费35225.31元、诉讼费3144元、鉴定费600元以及律师费。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及财产造成严重伤害和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921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鲲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后签协议也属实,但是协议中所约定的75000元赵鲲鹏没有收到,协议未履行。赵鲲鹏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到该款的手续。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赵鲲鹏是根据生效的(2013)郾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法定权益,该12万元与本案没有联系,因赵鲲鹏未收到原告所主张协议赔偿款75000元,在本案中赵鲲鹏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驳回对赵鲲鹏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0时许,在漯河市金山路交叉口,宋林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继平的豫LA286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宋林玉及电车乘坐人赵鲲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林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鲲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继平的父亲张俊合与被告赵鲲鹏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张俊合,乙方:赵鲲鹏,男,汉族,1981年1月5日生。于2012年9月1日8点左右在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鲲鹏受伤。经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由甲方承担,以后由乙方自己承担。二、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柒万伍仟元整。三、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的一切工作,如乙方不配合,乙方愿意把柒万伍仟元整退还给甲方作为担保金。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交警队存放一份。五、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此事故结束。甲方签字:张俊合,乙方签字:赵鲲鹏,2012年9月15日。”同日,张俊合将7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赵鲲鹏的女友宋林玉,宋林玉向张俊合出具了一份收到条,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鲲鹏将原告张继平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起诉到本院,要求张继平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2217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13)郾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鲲鹏各项损失120000元;2、张继平赔偿赵鲲鹏各项损失共计21784.56元。本案诉讼费3144元,由张继平负担。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将1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赵鲲鹏。”张继平应负担的21784.56元及诉讼费3144元未支付给赵鲲鹏。 另查明,赵鲲鹏住院期间由其女朋友宋林玉负责护理,赵鲲鹏病历记载与宋林玉系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赵鲲鹏住院所花的医疗费35225.31元及(2013)郾民初字第627号案件的诉讼费3144元都是由其垫付的,但被告赵鲲鹏并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20时许,在漯河市金山路与交叉口,宋林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继平的豫LA286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宋林玉及电车乘坐人赵鲲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09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林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鲲鹏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继平与被告赵鲲鹏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张继平已按协议约定向赵鲲鹏赔偿了各项损失75000元,由赵鲲鹏的女友宋林玉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赵鲲鹏辩称未收到张继平支付的75000元赔偿款,因收款的宋林玉与赵鲲鹏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本次事故也是宋林玉带着赵鲲鹏发生的,在赵鲲鹏的住院病历上赵鲲鹏自认与宋林玉系夫妻关系,说明对外赵鲲鹏与宋林玉已自称为夫妻,原告将该款交付给宋林玉并无不当,而且该款是在打协议的当天支付的,故对被告赵鲲鹏该辩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赵鲲鹏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的(2013)郾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予判决,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也予以支付了赵鲲鹏的各项损失,故赵鲲鹏收取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鲲鹏收取原告张继平的75000元,扣除赵鲲鹏应承担的21784.56元和诉讼费3144元,共计24928.56元,下余50071.44元应予退还。原告诉称赵鲲鹏所花费的35225.31元医疗费及(2013)郾民初字第627号案件的诉讼费3144元,均是由张继平支付的,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张继平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鲲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平垫付的各项费用50071.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被告赵鲲鹏承担1100元,原告张继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