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地址为安徽省太和县。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6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地址为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冠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冠强、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伙同张猛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窜至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南500米大展物流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以发货为由将大展物流公司老板罗某某夫妇骗出店门至107国道路边,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张某分别与被害人罗某某夫妇说话吸引注意力,被告人张某趁机进入大展物流公司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7006.5元现金窃取,装进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实施盗窃者,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伙同张某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窜至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南500米大展物流公司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以发货为由将大展物流公司老板罗某某夫妻二人骗出店门至107国道路边,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张某分别与被害人罗某某夫妇说话吸引注意力,被告人张某趁机进入大展物流公司店内将桌子抽屉破坏后将里面的7006.5元现金窃取,装进其随身携带的皮包内,后罗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从其携带的咖啡色单肩皮包内搜出被盗现金7006.5元。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开车逃窜。后被盗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程可用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许昌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作案工具螺丝刀、咖啡色单肩皮包及被盗现金照片各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现金情况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各一张,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被扣押及被盗现金人民币7006.5元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均供述了二人于2014年9月25日13时许,伙同张某预谋后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南500米大展物流公司盗窃现金7006.5元的事实。 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中午,两名男子以谈生意为名吸引其注意力,另一名男子趁机进屋内将其抽屉内现金7006.5元盗走,后当场抓获一名盗窃男子,另两名男子逃跑的事实。 8、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中午,韦某某及其丈夫罗某某分别被两名中年男子以谈生意的名义吸引注意力,另一中年男子进屋内行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9、证人程某某、张某证言均证实了2014年9月25日下午,两人协助抓获一名在大展物流公司实施盗窃的中年男子及张某描述的该中年男子的相貌特征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大展物流公司被盗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对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之间相互辨认和对同案犯张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11、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12、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辩护人关于二被告均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天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