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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5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5月1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字(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合伙投资经营公司产生矛盾。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印刷厂院内持单刃不锈钢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双腿小腿部、左手臂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因合伙投资经营印刷厂产生矛盾。2014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印刷厂院内持单刃不锈钢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双腿小腿部、左手臂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1、经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
2、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11日9点左右,我开车赶到灵井粮所,因为合伙办印刷厂产生矛盾,我一时冲动,当张某某我俩走到走廊处的时候,我从我的车前座位上拿出一把砍刀,我再走到张某某右侧处,举起刀朝张某某右小腿处砍了一下,张某某用手推了我一下往后退到屋里,我掂住刀追到屋里,当时屋里有常某某、翟某某、李某甲三个在说话,我举起刀就朝张某某身上砍,他们三个在中间劝着拉的时候,当时我也气蒙了,记不清砍住张某某什么部位了。常某某、翟某某、李某甲他们拉住我、劝我,我掂着刀从屋里出来了,张某某也跟着从屋里出来了,我看到张某某身上流了可多血,我对张某某说:“我现在就去派出所,”在来派出所的路上,我碰见李某乙,我说张某某俺俩闹别扭了,他受了点伤,你过去看看,不中的话,你把他送到医院,说了我直接来派出所了。我的刀是一把不锈钢单刃砍刀,刀把是用黑色尼绒绳缠着的,刀面上有“开路刀”三个字。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5月11日9点多,因为合伙经营印刷厂交接账目的事,我给李某某说完,刚到保管室门口,我就感觉我的两条小腿肚疼,我还以为是什么东西砸住了,等我扭头坐到沙发上,我发现我的小腿肚上伤口处的肉已经翻出来了,正在流血,等我抬头向上看的时候,我发现李某某手里掂着刀已经进到保管室里,他挥刀就朝我脖子处砍,嘴里说着要弄死我,我下意识的伸出我的左胳膊向上挡,李某某的刀在我衣服那儿划了一下,将我的胳膊划伤了,他又举起刀朝我头上砍,我举起左胳膊挡,刀就砍在我左胳膊上了。李某某拿的大概就是六七十公分长的一把不锈钢单刃砍刀,刀背上有小楞齿,刀把是用黑色绳子缠着的。
4、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5月11日10时许,我在办公楼南边看到张某某在前边,李某某手里拿着刀在后边,他们一前一后朝保管室走。保管室里有常某某、翟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和李某某进去后发生的事,我仅在外边看到他们几个人在拉李某某,张某某坐在沙发上。至于李某某怎么砍的,我在外边没看清。过了一会儿,李某某拿着刀,走着用报纸包着刀,刀上还有血,走出粮所大门朝南走了。随后张某某从屋里出来,手上、腿上流着血坐在门前的水泥地上,我就报了120。
5、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5月11日8点多,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印刷厂,张某某向我要走了厂里办公室、仓库、车间、保管室、大门的所有钥匙,然后又把印刷厂的账本要走了。过了一会儿,李某某来到粮所印刷厂里,我把张某某要走钥匙和账本的情况告诉了李某某。然后我就在保管室里收拾好我的东西的时候,张某某也来到保管室,常某某和翟某某拿账务清单问张某某要账。他们三个说完事情,张某某就出去了,一会儿张某某又进来了,当时他腿上流着血,紧跟着李某某拿着刀也进来了,李某某对张某某说:“这厂你想咋弄哩?”,张某某说:“你说想咋弄哩?”他俩说着,李某某就用刀向张某某身上砍,张某某用手臂挡了一下,我就赶紧上去拉住李某某,把他拉出去了。李某某用报纸把刀包了起来,说:“我去派出所投案,你赶紧打120,别让张某某出什么事了”。随后李某某就走了,我就赶紧打120急救。
6、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5月11日10点多,我在灵井粮所大门外的一个综合市场办公室坐着,李某某在门外面喊我,他告诉我他砍张某某了两刀,去派出所投案,让我去看看张某某伤情怎样,不中的话把他(张某某)送到医院。我到粮所院内看到张某某坐在院子的台阶上,两条小腿肚处被砍的有伤,伤口处正流着血,他一只手捂着胳膊,地上流的有些血,我怕他流血过多,就赶紧上去抓住他的腿,让张某甲找绳子将张某某的两条腿的伤口处扎紧不让留血,我在扎腿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
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同李某甲证言内容一致。
8、许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李某某砍伤张某某使用的工具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砍伤被害人的凶器。
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张某某左前臂创口、双下肢小腿部创口,累计长达31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悔过书。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物质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1、许昌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
12、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到许昌县公安局灵井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在灵井粮所院内因琐事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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