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锋,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锋酒后驾驶豫DV1961号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大道“烟城春”饭店门口附近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常某锋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常某锋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卡口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锋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常某锋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