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锦绣花园小区其同事孙某某的住处,趁孙某某外出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其家中,将孙某某放置于卧室床头柜内的蓝白色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现金9800余元、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及孙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及欠条等物品。蔡某某于当天下午在许昌市襄城县紫云路工商银行ATM机上用其以前曾帮孙某某取钱获取的银行卡密码将孙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20000元取走,后于2014年6月16日在鲁山县磙子营乡邮政储蓄ATM机又将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20000元取走,共取走卡内现金40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蔡某某家中搜出现金50900元及被害人被盗的钱包、银行卡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锦绣花园小区其同事孙某某的住处,趁孙某某外出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其家中,将孙某某放置于卧室床头柜内的蓝白色皮包盗走,皮包内装有现金9800余元、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及孙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及欠条等物品。当天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许昌市襄城县紫云路工商银行的ATM机从孙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走20000元,后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鲁山县磙子营乡邮政储蓄的ATM机再次从该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走20000元,共计取走卡内现金40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蔡某某家中搜出现金50900元及被害人被盗的钱包、银行卡等物品。涉案的49800元已归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