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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新与郭新芳、都清理、李海青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新,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芳,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新,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芳,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清理,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青,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王清新与郭新芳、都清理、李海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清新于2014年4月3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和三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郭新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清新、郭新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清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郭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都清理、李海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原告王清新与三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五里源乡政府对面西侧的自家房子出租给三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从2010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未经甲方(王清新)同意,乙方(郭新芳、都清理、李海青)不得将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由他人使用。”2013年1月1日,被告郭新芳将装修后的“万万千千陶瓷店”店面转租给案外人郭鹏程、马海艳,约定:协议至原合同到期为止。2013年8月9日,案外人郭鹏程、马海艳又将店面转租给案外人郜希军。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郜希军签订了租赁该店面的协议。2014年3月份被告郭新芳将店面的门窗玻璃打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郭新芳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承租原告的房屋转租给案外人郭鹏程、马海艳。故原告对其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享有解除权。现原告诉至法院,向三被告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并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三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店面门窗的损失为8000元,系原告估算,其没有充分的依据来证明该损失计算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王清新与被告郭新芳、都清理、李海青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驳回原告王清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清新承担。
王清新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2010年2月15日给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使用期限为6年,2012年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私自将房屋转租给许建青。并从中收取一万元的转让费。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没收了被上诉人的押金,被上诉人为此多次到上诉人处闹事,要求继续租赁房屋。此房现在已经被许建青在2013年8月9日转租郜希军此房正在使用,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0日、31日两次到上诉人处闹事,并将上诉人的玻璃门和窗砸碎,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8000元经济损失。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均得到认定因开庭当天,安装玻璃的证人和被上诉人系同在一个市场做生意,不好意思出庭,造成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多少,但被上诉人郭新芳开车将店门堵上,故意将门窗玻璃砸碎为事实(此案五里源派出所有案记录),造成很大的恶劣影响。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郭新芳答辩称:对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郭新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马海燕被上诉人明知,而且按被上诉人一审的陈述就已经超过六个月,从合同法及相关解释可以视为其同意,另外马海燕将房屋转租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因为上诉人与马海燕之间有具体的约定以及固定投资,上诉人作为马海燕的承租方其享有的权益,明显被一审判决结果所制约;2、被上诉人在明知房屋被转租的情况下,既不书面通知又不诉讼解除合同,而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再诉讼确认与上诉人的合同已经解除于法无据;综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清新答辩称:驳回对方上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清新的主张:郭新芳不再经营后将诉争房屋转给郭鹏程和马海燕,原审提交有对方所签订的合同,对方转租后既没有书面告知我方,也没有口头告知,郭鹏程、马海燕后来又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郜希军,并收取了1万元租金。郜希军和马海燕签订的是六个月的合同,郜希军也不和对方照脸,且租赁费已经到期,我方也多次口头通知对方解除合同。8000元转让费其中2000为精神损失、修理门窗1500元,剩余为转让费。
针对争议焦点,郭新芳的主张:我方将诉争房屋转租给马海燕的事实,对方是明知的,而且其知道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方主张转租无效的请求不能支持。对方在明知转租行为发生,既不书面通知,也不诉讼解除合同,而直接与第三人郜希军签订合同,剥夺了我们的权利。
二审中,王清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发票十五张,证明修复门窗花费为1500元。
郭新芳质证后认为,对方提交证据不是新证据,并且门窗还未开始修理。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王清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修理本案所争执的门窗,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王清新与郭新芳、都清理、李海青签订的租房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郭新芳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王清新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郭鹏程、马海艳,所以王清新有权解除其与郭新芳、都清理、李海青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王清新与郭新芳、都清理、李海青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另王清新上诉称郭新芳两次到王清新处闹事,并将王清新的玻璃门和窗砸碎,要求郭新芳赔偿损失8000元,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郭新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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