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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五与张有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小五,男,1972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有安,男,1964年4月14日生。 原告张小五诉被告张有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213号

原告张小五,男,1972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有安,男,1964年4月14日生。

原告张小五诉被告张有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五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五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在电厂作送料生意,因资金周转,原告投入现金40000元,后因合伙发生分歧散伙,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余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有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张小五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投资款20000元。

原告张小五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被告张有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投资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有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小五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有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合伙向电厂送料,其中原告投资40000元。之后双方散伙,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投资款,余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有安欠原告张小五投资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有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小五投资款20000元。

如被告张有安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有安承担,暂由原告张小五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凌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