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周浩林,男,汉族,农民。 被告:宋合太,男,汉族,农民。 原告周浩林与被告宋合太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合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被告欠我租赁费25000元,于2012年8月18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可被告却不按照还款日期向我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挖掘机租用协议,3、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宋正生笔录,宋正生陈述:我不清楚宋合太欠周浩林租用款25000元这件事;我能与宋合太联系上,他现在在郑州打工。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日立EX挖掘机(带破碎锤)为被告位于镇平县二龙乡的石灰窑提供石头破碎及装车服务;工程期限为包月;原告挖掘机进场1个月被告需支付原告本月款项,在工程完工时被告给予一次性付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被告提供司机,吃住一并由被告负责。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30000元租赁费,但是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挖掘机租用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欠款人:宋合泰。2012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挖掘机租用协议,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十六条规定:“租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0000元租赁费,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下欠25000租赁费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合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浩林2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