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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A9919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境内690公里处时,撞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7310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鲁A9919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崔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A9919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境内690公里处时,撞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G73108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鲁A9919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系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母亲赵某某均对崔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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