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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花与张东兴、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张朋、青岛新源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张合花,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兴,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林玉保,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张合花,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兴,男,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林玉保,系被告张东兴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甘泉路北首路西。
代表人孙秀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保,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
代表人史占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朋,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新源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赵素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史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代表人李拓,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延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杰,经理。
被告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工,担任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梅,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秘柱,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于佰洲,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张合花与被告张东兴、山东东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莘县)、张朋、青岛新源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源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振安)、沧州市延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延庚)、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县鸿通)、张秘柱、于佰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人保邯郸、平安北京、人保海淀、太平洋北京、人保振安、沧州延庚、沧县鸿通、张秘柱、于佰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均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花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张东兴和山东东鲁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玉保、人保莘县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张朋委托代理人杨继轩、人保青岛委托代理人董国强、人保邯郸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平安北京委托代理人范相民、人保振安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沧州延庚和沧县鸿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和刘振梅均到庭参加诉讼,青岛新源翔、人保海淀、太平洋北京、张秘柱、于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许,马燕飞驾驶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第一车道)、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二车道)、冷旭臣驾驶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车道)因前方堵车分别停在上述车道,后贾林修驾驶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躲避前方车辆与大广高速公路交通隔离护栏相撞,停在高速公路分隔护栏间,后原告司机袁常军驾驶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二车道停车的,后郑翡驾驶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第二车道停车的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第三车道停车的冷旭臣驾驶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及左侧面)发生追尾碰撞,躲避时与马燕飞驾驶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贾林修驾驶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经发生事故原告的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京PEV868小客车人员已经转移)发生碰撞,后张朋驾驶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已发生事故的郑翡驾驶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遭到王春雷驾驶赵会学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连续追撞,后张秘柱驾驶冀FD4378、冀F6H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躲避时又与赵会学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相撞,后何强驾驶京N69H03小型轿车又与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陈宝福、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春雷、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于世发死亡,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常军、乘坐人袁孝强、袁向军,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张朋、乘坐人张孟,京N69H03小型轿车乘坐人邱海英,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高地银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上述各事故车辆分别在上述各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0472元、鉴定费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东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司机袁常军未遵守相关规定,在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张东兴所有车辆合法合理停驶,并开启警示灯,原告车辆属于追尾,张东兴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山东东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张东兴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山东东鲁,但是该车已于2013年11月11日转让给张东兴,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规定,山东东鲁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其自己负担。
被告人保莘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需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大雾天气情况下,服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依次停驶,并开启双闪灯,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人保莘县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死亡,请求法院合理分配;诉讼费人保莘县不予承担;另因本次事故属于多车追尾,原告未起诉的车辆属于自愿放弃其诉权,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张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立警示信息,导致张朋驾驶车辆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张朋驾驶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新源翔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人保青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鲁BP558挂车在人保青岛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车辆损害是由其与张东兴驾驶车辆相撞直接造成的,人保青岛承保车辆是在被后方车辆撞击后移位与原告车辆发生轻触,原告车辆损坏与人保青岛承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应追加高速公路管理方作为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存在不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追加高速公路管理方为被告,故该部分责任应从本案中扣除,由原告另行主张;保险责任中不包含鉴定费,仅是直接财产损失;人保青岛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限额已经足额赔偿,请求法庭核对承保车辆不存在免责情形。
被告人保邯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多车受损,贾林修所有车辆在人保邯郸所投交强险用尽,人保邯郸仅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人保邯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北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多车连环相撞,平安北京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已赔偿其他受害者78620.29元,平安北京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海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多车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已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已赔付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承保各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分摊,人保海淀仅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北京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京AJ2344车辆在太平洋北京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太平洋北京交强险限额已足额赔偿,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其他受害者44239.63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应当提交修车及明细,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太平洋北京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人保振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已生效判决,交强险已用完,其应承担1/11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沧州延庚、沧县鸿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由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其车辆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直接的碰撞,双方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车辆是合法正常行驶,在遭遇团雾无法预料和控制的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而撞在已停车但未在规定距离放置警示标志的王春雷所驾车的后尾部,而非原告的车。其车辆自2013年12月19日进入河南高速,就与河南高速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河南高速在享有收取费用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车辆能够安全、畅通的使用高速公路的义务,应追加河南高速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秘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于佰洲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08时许(大雾),在大广高速1767KM+600M处,马燕飞驾驶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第一大道)、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二车道)、冷旭臣驾驶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车道)因前方堵车分别停在上述车道,后贾林修驾驶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躲避前方车辆与大广高速公路交通隔离护栏相撞,停在高速公路分隔护栏间,后袁常军驾驶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与第二车道停车的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后郑翡驾驶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第二车道停车的张东兴驾驶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部)、第三车道停车的冷旭臣驾驶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及左侧面)发生追尾碰撞,后张朋驾驶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躲避时与马燕飞驾驶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贾林修驾驶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发生事故的袁常军驾驶的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京PEV868小客车上人员已转移)发生碰撞,后张朋驾驶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已发生事故的郑翡驾驶的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遭到王春雷驾驶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连续追撞,后张秘柱驾驶冀FD4378、冀F6H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躲避时又与王春雷驾驶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相撞,后何强驾驶京N69H03小型轿车又与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坐人陈宝福、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春雷、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人于世发死亡,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袁常军、乘坐人袁孝强、袁向军,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张朋、乘坐人张孟,京N69H03小型轿车乘坐人邱海英,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高地银受伤,车辆(包括原告车辆)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濮高交字(2013)第1312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多方调查,因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移动及现场污染严重痕迹无法提取,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本次交通事故中,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
1、贾林修驾驶的冀DG1550、冀DNG14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其中:主车登记车主为王保振,实际车主为贾林修,该车在人保邯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登记车主为邱县双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2、马燕飞驾驶的京AK1598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北京鹏达,该车在平安北京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3、张东兴驾驶的鲁PA844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山东东鲁,实际车主为张东兴,该车在人保莘县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4、何强驾驶的京N69H03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何强,该车在人保海淀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5、张朋驾驶的鲁BR7682、鲁BP55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岛新源翔,该主车在人保青岛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6、郑翡驾驶的辽F84293、辽F863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凤城金通,实际车主为王文刚,该车在人保振安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7、于世发驾驶的冀J82256、冀JKZ7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延庚,挂车登记车主为沧县鸿通,该车在人保沧州主车投有一份交强险,挂车投有一份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8、王春雷驾驶的京AJ2344重型厢式货车为分期付款车辆,登记车主为北京政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会学,该车在太平洋北京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9、张秘柱驾驶的冀FD4378、冀F6H9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张秘柱,该主车在华安保定投有交强险一份,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10、冷旭臣驾驶的黑J68805、黑J610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吴艳芳,实际车主为于佰洲,该主车在人保集贤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
该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上述各份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均已全部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三名死者王春雷、陈宝福、于世发的近亲属,无剩余责任限额,且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63号、第164号、166号、167号、370号民事判决书,贾林修驾驶车辆在人保邯郸、马燕飞驾驶车辆在平安北京、张东兴驾驶车辆在人保莘县、张朋驾驶车辆在人保青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均剩余限额为921379.71元,郑翡驾驶车辆在人保振安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952500.34元,何强驾驶车辆在人保海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21379.71元,王春雷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北京投保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55670.37元。
袁常军驾驶的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2014年1月8日,袁常军委托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京PEV868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了濮阳环球评(2014)第X01027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30472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3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濮阳环球评(2014)第X01027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合法损失的确认;3、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针对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
1、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
公安局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及对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意见不一,不能达成一致。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定。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在遇有大雾这种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11辆车依次发生碰撞事实清楚,但当天能见度为多少米,遇大雾天气车辆在行进中是否立即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在停车或者发生事故后是否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及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是否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等本院均无法查清。但各方当事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均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均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客观存在,该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这种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后无法认定各方责任大小均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11辆车均存在过错。且车辆的依次碰撞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不可分割性和因果关联性,这种连续的碰撞,共同造成了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因每辆车具体过错大小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综合分析本案,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自身无违章行为的情形下,认定各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基本相当,由11辆车的驾驶员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各事故车辆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宜。
2、关于原告合法损失的确认问题。
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诉请,依据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
⑴车辆损失。原告依据濮阳环球评(2014)第X01027号评估报告请求30472元,庭审中,各被告虽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鉴定评估意见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⑵鉴定费。原告请求23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为32772元(车辆损失30472元+鉴定费2300元)。
3、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11份交强险均已全部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三名死者王春雷、陈宝福、于世发的近亲属,已无剩余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事故车辆的赔偿责任主体分担责任。因11辆车的驾驶员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合法损失由各事故车辆承担1/11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驾驶员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即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实际车主予以赔偿,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可视为一个整体,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主、挂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32772元,由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11辆车按份共同承担,即每辆车承担2979.27元(32772元÷11份),故人保邯郸、平安北京、人保莘县、人保海淀、人保青岛、人保振安、太平洋北京在商业三者险内各赔偿原告2979.27元,张秘柱、于佰洲各赔偿原告2979.27元,沧州延庚和沧县鸿通共同赔偿原告2979.27元。原告应对其自身车辆的过错承担2979.27元损失。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全部人伤、车损、物损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本院认为,虽本次事故共造成3人死亡,7人不同程度受伤,多车及车载货物受损,但本院考虑到3名死亡受害人损失后果严重,其他人员及车辆、货物损失相对较轻;本起事故中的受害人均为外地人,本院无法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他们的具体损失数额亦难以确定,为未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不具有可操作性,如中止审理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后一并审理,对三名死者近亲属来说又不公平,且不预留交强险份额并不使其他受害人从而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他受害人损失可向其他赔偿责任主体主张,故11份交强险应优先赔偿3名死者受害人近亲属为宜。各被告均辩称,自身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违章行为、没有与原告车辆碰撞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均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部分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追加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漏列责任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八、被告沧州市延庚物流有限公司、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九、被告张秘柱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十、被告于佰洲赔偿原告张合花各项损失共计2979.27元。
十一、驳回原告张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秘柱、于佰洲各负担56.20元,由沧州市延庚物流有限公司、沧县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20元,由原告张合花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