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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0时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JC6932号二轮摩托车,在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沿产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工业路交叉口北时,与姚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后又与在其后方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测,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樊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且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身体受到较大损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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