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韩风妁,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死者常永争之妻。 原告常海成,男,194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死者常永争之父。 原告李贵从,女,194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系死者常永争之母。 原告常某甲。 原告常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风妁,担任常海成、李贵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甲、常某乙共同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贵安,系南乐县梁村乡西崇町村委会推荐的人,担任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国亮,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桥路,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好铭,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陈晓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风妁、常海成、李贵从、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王国亮、韩桥路、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风妁作为原告并同时作为其他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贵安,被告王国亮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英、韩桥路的委托代理人顾军习、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好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韩桥路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内时,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冀ATB997、冀A8V43挂车相撞,该车又与前方等候红灯的冀A49686、冀A8Z7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韩桥路所驾车上乘车人常永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两事故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常永争无责任。韩桥路与常永争均是王国亮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献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了(2013)献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判决事故对方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常永争子女抚养费是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而常永争子女系城镇居民,显失公平,故原告子女抚养费应对农村与城镇差额部分重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880.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国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已在献县法院起诉,至今王国亮仍未收到献县法院判决书,具体损失数额不清楚;造成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是韩桥路,王国亮无事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之规定,雇员给雇主造成重大损失的,雇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论原告起诉数额多少,王国亮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韩桥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韩桥路驾驶车辆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雇主承担;韩桥路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既是挂靠又是分期付款车辆,其与车主王国亮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超出保险范围的应由车主王国亮自行承担;其公司还与车主签订有生产安全责任书,更换司机要及时通知公司,如不通知责任自负,发生交通事故的两名司机(韩桥路、常永争)没有在其公司备案,其不知道二人开这辆车,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所以,出现任何事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2人,车上人员(乘客)保额为50000元,每个乘客的保额为25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在25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为准,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保险合同不属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韩桥路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内155KM+80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车追尾相撞,该车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韩桥路受伤,韩桥路驾驶车上乘车人常永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中校与袁国栋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韩桥路驾驶的豫J50631、豫JD234挂车实际车主为王国亮,韩桥路与常永争系王国亮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元×1座,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中校与袁国栋所驾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王国亮、韩桥路、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3)献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503325元,由李中校、袁国栋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403165.40元,原告100159.60元(503325元-403165.40元)合法损失未得到赔偿。该判决同时认为:韩桥路系王国亮雇佣司机,韩桥路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国亮承担;原告与王国亮及王国亮车辆挂靠的物流公司之间的赔偿,因涉及雇佣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与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2013)献民初字第312号判决书、房产证、常某甲与常某乙在南乐县城上学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常永争受王国亮雇佣,乘坐韩桥路驾驶的王国亮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永争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常永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共计503325元,已生效的(2013)献民初字第312号判决已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原告的100159.60元合法损失未得到赔偿。常永争作为雇员在事故中无过错,王国亮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下余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因王国亮作为实际车主已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王国亮依约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下余50159.60元(100159.60元-50000元)损失再由王国亮予以赔偿,物流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韩桥路赔偿,因韩桥路系王国亮雇佣的司机,韩桥路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国亮承担,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常某甲与常某乙的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因该两人的抚养费数额已被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本院不宜再重新计算,应以该判决确认的数额计算为宜。王国亮辩称,韩桥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韩桥路也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均应由侵权人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流公司辩称,其与王国亮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规定,超出保险范围的由王国亮自行承担,且其公司还与王国亮签订有生产安全责任书,更换司机如不通知责任自负,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两名司机未在其公司备案,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物流公司与王国亮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2人,车上人员(乘客)保额为50000元,每个乘客的保额应为25000元,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是为不特定乘客所投的责任保险,因保额为50000元×1座,且发生事故时该车乘坐人数也为1人,为本无乘客的空座保留25000元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在明知该事故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2人的情况下,仍同意投保人按1座投保,本院视为保险公司对此投保情况的认可,保险公司据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担,因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由李中校、袁国栋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风妁、常海成、李贵从、常某甲、常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二、被告王国亮赔偿原告韩风妁、常海成、李贵从、常某甲、常某乙各项损失共计50159.60元;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风妁、常海成、李贵从、常某甲、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王国亮负担1054元,原告韩风妁、常海成、李贵从、常某甲、常某乙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