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初字第158号 原告侯京全,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千口乡侯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社巧,该村临时工作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京全与被告南乐县千口乡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侯京全,被告南乐县千口乡侯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社巧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京全诉称,被告共欠原告四笔款。第一笔是1999年原告当村小队队长时的出工工资被告欠2116元。第二笔大概1992年至1993年被告向村民每人集资50元建大棚,原告家六口人集资了300元,当时说还但至今未还。第三笔是村委会欠侯京振1999年运公粮款108.5元、建大棚借款200元,共计308.5元,侯京振将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第四笔是大概1992年至1993年因建大棚和教育集资被告向侯京振借款328元,侯京振将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上述四笔欠款共计3052.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52.5元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南乐县千口乡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据时间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1992年至1993年间被告因建大棚向原告借款300元。1999年原告作为村小队队长期间的工资1500元及提供劳务616元,被告未支付。1992年至1993年间被告因建大棚及教育集资向案外人侯京振借款528元,1999因案外人侯京振为被告运送粮食,被告欠运费108.5元。2005年1月10日案外人侯京振将被告欠款共计636.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共计3052.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以欠款村委会账目中没有记录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拖欠原告共计3052.5元的事实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的欠据、还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村委会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负有对诉讼时效举证的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主张的其中被告欠侯京振建大棚及教育集资款528元和被告建大棚欠原告300元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至1993年间,距今已超过20年,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京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京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豪杰 审 判 员 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 郑聚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兵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