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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要须与李胜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冯要须,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帅,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夏振桥,系南乐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冯要须,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帅,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夏振桥,系南乐县张果屯乡王刘行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要须与被告李胜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李胜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要须诉称,2014年8月9日9时30分许,原告骑行自己所有的自行车,行驶到南乐县王城路冯行村中国移动门前路段,与李胜帅驾驶的豫JR6645小轿车相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李胜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170.36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李胜帅驾驶的豫JR6645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174.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胜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李胜帅驾驶的豫JR6645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李胜帅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9日09时30分许,在南乐县王城路冯行村中国移动门前,李胜帅驾驶豫JR6645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4年8月22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胜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150.36元(住院费4576.57元+门诊费573.79元),于2014年9月3日出院,经诊断: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髋关节腔少量积液;4、轻度脂肪肝。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花费2020元(1280元+74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R6645小轿车所有人为李胜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140607000507058323;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李胜帅为原告垫付3000元。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李胜帅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胜帅驾驶豫JR6645小轿车与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豫JR6645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胜帅予以赔偿。关于李胜帅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李胜帅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应按7:3的比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7170.3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对油田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辩称不能认定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检查申请单、门诊病历证明该两份医疗费票据的花费事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613元(67元×39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限应为其实际住院期限25天,本院认为,南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休息2周”,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39天(25天+14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991.25元(79.65元×25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农村户口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其实际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89元(79.56元×25天)。
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该案由直接的关联性,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花费,且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伤,但其受伤程度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3172.36元(医疗费7170.36元+误工费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1989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70.36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170.36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2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2元;诉前,李胜帅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给付李胜帅,给付原告下余赔偿款10172.36元(8170.36元+5002元-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要须各项损失共计10172.3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李胜帅垫付款3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要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0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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