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65号 原告:杨爱省,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保义,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杨,女,199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建龙,男,200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杨爱省,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李保义,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来。 被告:郭伟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 原告杨爱省,原告李保义,原告李杨,原告李建龙诉被告郭伟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省并作为原告李杨及李建龙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善来,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爱省,原告李保义,原告李杨,原告李建龙共同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30分,原告杨爱省驾驶豫JLA206号轿车由东向西沿子白路行驶至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郭伟强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JEQ39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4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爱省与被告郭伟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一家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四原告均住院多天,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李保义、李杨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不一致是因为原告一家四口均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二人的姓名系医院打印错误。四原告中杨爱省、李保义及李杨均由两人护理。且四原告经鉴定均构成了伤残。同时,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杨爱省支付了大量的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等费用。事故车豫JEQ399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261.95元,其中杨爱省:医疗费69586.14元、医疗器械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8406.93元、护理费17663.28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5.09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500元、评估费3200元、车损93810元、交通费1760元,共计392309.62元;李保义:医疗费35726.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6254.42元、护理费10979.88元、残疾赔偿金161133.7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6.37元)、鉴定费2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50元;共计278374.81元;李杨:医疗费2409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341.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9723.36元;李建龙:医疗费3241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784.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8116.11元,以上四人共计838523.9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要求被告赔偿50%。 被告郭伟强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被告郭伟强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郭伟强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对。杨爱省的医疗费票据项目中已包含护理费,结合长期医嘱部分,陪护1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杨爱省的残疾器具费有异议,医嘱并未显示需要,且票据的客户名称也不是原告本人,故不应认定。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家族史有1弟、1哥、1姐,故原告姊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扶养义务人应参照四人计算。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交护理证明。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拆检费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已经定损,故拆检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拆检费、评估费均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损报告,车损价值过高,属单方委托。我公司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李保义:医疗费票据中有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医疗费票据中项目中已包含护理费,不应当重复支持。病历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1人。李杨:医疗费票据中有姓名与原告不符的,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中项目中已包含护理费,不应当重复支持。住院证、诊断证明中的姓名与原告不符,对关联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未提交护理证明,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李建龙:医疗费票据项目中有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护理人员未提交护理证明。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交通费,应参照住院天数计算。对派出所证据有异议,与原告在病历中的自述不一致,应采信原告的自述。李保义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的月收入相差太多,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30分许,杨爱省驾驶豫JLA206号轿车由东向西沿子白路行驶至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郭伟强驾驶的由北向南的豫JEQ399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杨爱省及豫JLA206号车乘坐人李保义、李杨、李建龙及郭伟强及其豫JEQ399号车乘坐人李晓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爱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伟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晓飞、李保义、李杨、李建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均首先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爱省于2014年2月3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原告杨爱省提供诊断证明:建议,……,需要两人陪护进行功能康复训练;提供病历长期医嘱显示Ⅰ级护理;提供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4、术后6周、12周、半年复查,指导下活动。原告杨爱省又于2014年7月11日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原告杨爱省共住院46天。原告杨爱省提供医疗费票据共10张,共计69586.14元;提供濮阳市康龙欣医疗器械公司出库单1张及发票35张,计款3500元。2014年8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爱省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180日。原告杨爱省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0元。2014年2月26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LA206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93810元。原告杨爱省提供行驶证证实其为该车车主;另提供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3200元;提供拆检费票据1张,计款3500元;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15张,共计1500元。原告杨爱省母亲穆XX,出生于1949年7月13日;父亲杨XX,出生于1949年7月18日。原告杨爱省兄弟姐妹共四人。原告杨爱省父亲、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保义于2014年2月3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血气胸(少量);(2)肺挫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第7颈椎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李保义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出院后继续陪护2人;提供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卧床2月,2、1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李保义提供公安部门证明,证实李孟臣,身份证号码:410926196909280857于李保义,身份证号码:410926196509290853为同一人。原告李保义提供医疗费票据共9张,共计35726.75元。2014年8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保义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90日。2104年10月1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李保义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将李保义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更正为李保义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李保义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0元;提供检查费票据2张,共计530元。原告李保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请假期间扣发工资。原告李杨于2014年2月3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股骨骨折,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原告李杨提供诊断证明,建议:……,需要两人陪护进行功能康复;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Ⅰ级护理。原告李杨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24095.6元。2014年8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杨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杨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140元。原告李建龙于2014年2月3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并骨骺损伤,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原告提供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1、继续保护切口;2、悬吊患肢1月;3、1月后复查X线;4、不适随诊。原告李建龙又于2014年7月11日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原告李建龙共住院35天。原告李建龙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2415.3元。2104年8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建龙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建龙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70元。原告杨爱省与原告李保义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杨及原告李建龙为原告杨爱省与原告李保义子女;四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豫JEQ39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郭伟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杨爱省与被告郭伟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保义、李杨、李建龙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郭伟强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郭伟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爱省所诉医疗费69586.14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46天,计款460元。原告杨爱省所诉医疗器械费3500元,提供有发票,且根据其伤情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8406.93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要求137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其要求住院21天期间由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计款3341.7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原告杨爱省提供有鉴定报告,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180天,故院外护理费计款5728.6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40%);原告杨爱省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报告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款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母、子女的年龄分别计算15年、15年、3年、5年,其父母由4人扶养,子女由2人扶养,根据被扶养人户口性质,其父母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子女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款19541.4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113613.13元(94071.73元+19541.4元)。原告杨爱省所诉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爱省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上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杨爱省所诉车损9381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依法采信评估报告的效力。原告杨爱省所诉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50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杨爱省所诉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及鉴定事实,本院认定为860元。原告杨爱省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69586.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医疗器械费3500元、误工费8406.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41.7元、院外护理费5728.6元、残疾赔偿金113613.1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9381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500元、交通费860元,共计325786.5元。原告李保义所诉医疗费35726.75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4天,计款240元;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要求156天,计款18985.41元(44421元/年÷365天×156天);所诉护理费,其要求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计款3819.09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原告李保义提供有鉴定报告,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为90元,故院外护理费计款2864.31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40%);原告李保义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报告及更正说明,其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计款138867.78元(22398.03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其子女两人的,计款18379.25元(14821.98元/年×3年×31%÷2人+14821.98元/年×5年×31%÷2人);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157247.03元(138867.78元+18379.25元);原告李保义所诉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检查费530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保义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李保义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40元。原告李保义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5726.75元、鉴定检查费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8985.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19.09元、院外护理费2864.31元、残疾赔偿金157247.0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42272.59元。原告李杨所诉医疗费24095.6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21天,计款210元;所诉护理费,其要求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计款3341.7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原告李杨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报告构成十级伤残,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检查费140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杨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杨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10元。原告李杨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4095.6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341.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79123.36元。原告李建龙所诉医疗费32415.3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35天,计款350元;所诉护理费,计款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原告李建龙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报告构成十级伤残,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所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检查费70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建龙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建龙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350元。原告李建龙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2415.3元、鉴定检查费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784.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7516.11元。原告杨爱省、李保义、李杨、李建龙各项损失共计734698.56元(325786.5元+242272.59元+79123.36元+87516.1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612698.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为306349.28元;加上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共计428349.28元(306349.28元+122000)。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爱省、原告李保义、原告李杨、原告李建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8349.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杨爱省、李保义、李杨、李建龙共同负担389元,由被告郭伟强负担3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