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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建与刘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李刚建,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北街村8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81号
原告:李刚建,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北街村8号。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关庄村28号。
原告李刚建诉被告刘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建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刘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建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刘志刚在濮阳县文留镇一中承揽教学楼工程,同年8月份,被告刘志刚在原告李刚建处租赁架杆、架扣、橡胶顶、斗车、搅拌机等工具,当时约定了租赁费用。2013年春天工程竣工,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用未果,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38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到目前为止,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情况属实,2014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该欠款被告仍未偿还,以前被告干这个活的时候赔了,当时被告是三人合伙,租赁费这一块由被告经营,现在这个钱应该由被告个人偿还。这个钱被告早晚会给原告,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刚2012年6月份在濮阳县文留镇一中承揽教学楼工程,同年8月份在原告李刚建处租赁架杆、架扣、橡胶顶、斗车、搅拌机等工具。2013年春天被告承揽的工程竣工,但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自上往下内容为“今欠到”,“白堽乡关庄志刚在文留盖教学楼租赁费共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欠钱人刘志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自认,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债务。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刚建租赁费3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齐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