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岭,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人李增国,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岭、李增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岭、李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高岭、李增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肿瘤医院住院部大厅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大厅内的美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14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高岭、李增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太平间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地的鑫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60元。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高岭、李增国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岭、李增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光盘、赃物照片、被害人翁某某、夏某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第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开封县公安局朱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岭、李增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岭辩称其系自首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增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