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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花与段双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王荣花,女,1958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双庆,男,1986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文英,住址同上。系被告段双庆之母。代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王荣花,女,1958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段双庆,男,1986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文英,住址同上。系被告段双庆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荣花诉被告段双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段双庆委托代理人尹文英、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花诉称,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村地头时,车上的东西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摩擦,因而两人发生争执,被告随即用拳头照我头上猛打一拳,将我打晕在地。我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后才苏醒过来。练城派出所于2014年7月5日对被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书,并调解让被告出医疗费,被告一分不拿,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34.8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877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段双庆辩称,原告王荣花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发当天,我骑着电三轮带着几个孩子在村南头生产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错车时原告车上3米多长的水管把我侄儿的头皮捣伤。原告不但不道歉,反而让我赔她的水管,为此引起争吵。原告先对我辱骂,又朝我胳膊猛打,我出于本能用胳膊一挡,随即将胳膊收回,原告为讹诈就故意倒在地上。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她的伤是她夫妻二人打架造成的,根本不是我造成的。派出所对我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原、被告在小青岗村地头路上发生电动车碰撞,因而发生争执,被告段双庆将原告王荣花甩倒,造成王荣花受伤。当晚,王荣花被送至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3.上唇软组织挫裂伤、4.腰部及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于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034.80元,误工费为301.86元(8475.34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为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为260元(20元×13天)。于7月5日,通许县公安局练城派出所对被告段双庆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先后向通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许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9月17日作出决定,维持通许县公安局对被告段双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王荣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双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7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却因琐事发生纠纷,又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致使原告王荣花在争执过程中被甩到致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段双庆直接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权,应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应对原告王荣花各项损失8021元的60%即4812.6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双庆辩称原告王荣花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荣花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荣花各项损失共计4812.60元;
二、驳回原告王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荣花承担23元,被告段双庆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张闯开
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