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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在通许县孙营乡城耳岗村头(密杞公路路边)等人时,遇见一名男子在路边的快速充电站给一辆电动三轮车充电,该男子欲将这辆电动三轮车(无手续)以1500元卖与郭某某,郭某某见该车较新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便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经查,该车系苗某某家当晚被盗的华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7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正的车辆,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