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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姚梅灵、赵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梅灵。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赵国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梅灵、原审被告赵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梅灵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赵国胜赔偿姚梅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877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姚梅灵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原审被告赵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赵国胜驾驶豫D-L8379号(临时牌照)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育英路宝丰二高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姚梅灵驾驶的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梅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国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梅灵无责任。姚梅灵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尾骨骨折;2、头外伤;3、左手部擦伤。姚梅灵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姚梅灵在该院共住院174天,支付医疗费16070.9元。姚梅灵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梅灵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豫D-L8379号(临时牌照)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赵国胜,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姚梅灵长女李寒冰2008年12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赵国胜已向姚梅灵垫付6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国胜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梅灵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L8379号(临时牌照)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姚梅灵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070.9元,误工费10676.64元(174天×22398.03元/年,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9637.9元(按姚梅灵诉求),营养费1740元(17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17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寒冰生活费8893.2元(14821.98元/年×12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姚梅灵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02934.7元。综上,扣除赵国胜已向姚梅灵垫付的6000元,姚梅灵的损失总计96934.7元,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L8379号(临时牌照)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姚梅灵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姚梅灵损失96934.7元(已扣除赵国胜向姚梅灵垫付的6000元);二、驳回姚梅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姚梅灵负担224元,赵国胜负担2223元。
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少赔偿金额13730.9元,二审诉讼费由姚梅灵承担。事实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即13030.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姚梅灵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国胜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赵国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梅灵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赵国胜作为肇事车辆豫D-L8379号(临时牌照)号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姚梅灵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L8379号(临时牌照)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姚梅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对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姚梅灵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具体程度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700元鉴定费,系姚梅灵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  王二朝
代理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