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某 某 犯 行 贿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8月5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与河南神马公司签订的进口密封设备招标业务中,为感谢公司机械动力部部长马某某(另案处理)给刘某某提供的技术帮助,使刘某某公司的标书符合公司的要求,促成刘某某公司中标,刘某某向马某某行贿现金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担任经理的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参与河南神马有限责任公司进口密封设备招标业务,时任河南神马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动力部部长的马某某给刘某某公司代理的某产品提供技术帮助,使刘某某公司的标书符合河南神马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促成刘某某公司中标。2014年春节前,刘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奥迪”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平安怡园”马某某家属楼下向其行贿现金5万元人民币,作为在2013年招标业务中马某某给予的帮助的回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份,我们公司在与河南神马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密封招投标业务中,我为了争取到这份业务,就找到马某某,因为当时他是设备处负责人,公司领导让马某某负责技术把关。我告诉马某某如果我们公司的产品能中标的话,我会感谢他的。后来马某某就在技术层面打了推荐我们的产品,并为我们提供看很多技术信息、参数和有关投标的建议。后来在马某某的帮助下,我们公司争取到了这笔业务,合同标的额是455万元。2014年春节前,我为了感谢马某某在这笔业务招投标中给予我们的帮助,我在1月份的一天上午,开车到矿工路上老平顶山市公安局家属院马某某家附近,将这5万元钱给了马某某。他把钱接到手中,下车回家了。 2.证人马某某的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平安怡园”我们家楼下给我打电话说要见我。我们在矿工路南我们家附近的车上见的面。他说快过节了,来看看我。他给我一个手提袋,里面装着5万元钱。刘某某说是感谢我在2013年进口机械密封设备招标时帮助他们公司中标,并希望以后有这机会还要多多支持他们公司的业务。我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3.被告人刘某某的自述材料。 4.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5.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刘某某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 6.平顶山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神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7.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矿区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理财账户明细及银联卡复印件。 8.河南神马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相关任职执照、马某某的任职文件。 9.河南神马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平顶山市卫东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社会评估调查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