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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彬、赵春香与吴松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根彬,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春香,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松山,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根彬,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春香,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松山,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勇光,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根彬、赵春香与被告吴松山、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瑞成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彬、赵春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吴松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9时许,李根彬驾驶本人的奥兴电动三轮车,赵春香为该三轮车乘坐人,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平煤神马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停放于路边张建军驾驶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76379号牵引车、豫DD879号挂车相撞,造成李根彬、赵春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彬、张建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承保期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根彬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6163.19元,原告赵春香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6205.27元。
被告吴松山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予以落实,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外的内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李根彬、张建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证、豫D76379车行驶证、豫DD879车行驶证,证明司机张建军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该车年检合格;3、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豫D76379主车、豫DD879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4、李根彬身份证、户口薄。证明李根彬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为非农业户口;5、赵春香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春香的个人基本情况;6、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病历,证明李根彬因事故受伤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嘱休息2个月后复查;7、医药费票据,证明李根彬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1882.67元;8、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李根彬因事故受伤在叶县中医院住院5天治疗的情况;9、医药费票据,证明李根彬在叶县中医院支出医药费1570.92元;10、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赵春香因事故受伤在平机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治疗的情况,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复查;11、医药费票据,证明赵春香在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6387.58元;12、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根彬构成十级伤残;13、叶县中医院票据,证明李根彬在该院支出急救费450元;1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根彬驾驶的奥兴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215元;15、评估费100元。
被告吴松山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吴松山,2、交警队事故科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垫付20000元。
被告被告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经过为我公司被保车辆停放路边,李根彬驾车与该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的事故,伤者应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有同等的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对2号证据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主车和挂车检验有效期均是2014年2月,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为城市户籍;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根彬的诊断为头骨外伤,鼻中隔骨折等,伤情较轻,不可能构成伤残,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眼外伤,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事故发生时是2月25日,并没有任何诊断说明眼部有问题,而伤者在2014年7月9日在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写明的有眼部外伤,已距离事故发生后5个月有余,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大;对6号证据病案真实性无异议,该病案中写明李根彬的身份为农民,证明其身份为农民,应按农民身份计算,证据6病例复印件中,体格检查中眼部检查为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证明其眼部没有问题,第一次住院时的任何诊断也没有涉及到眼部问题,证据6当中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叶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脑外伤,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伤者的头部已做了全面的检查,并没有任何关于脑部外伤的诊断,且叶县中医院的诊断也没有相应的辅助检查证实,其出院诊断为脑梗塞,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大;对10号证据赵春香的病例复印件有异议,其诊断为头外伤和多部位损伤,属于软组织损伤,伤情本身并不严重;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是根据国家医保制度进行报销的,而非全报,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对1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方鉴定时并未通知其他当事人,鉴定程序不合法,2014年7月9日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并不能证明是由2月25日的车祸致眼部受伤的,因为二院在4月份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涉及到任何眼部疾患,伤者的右眼视物不清,可能是伤者的原有疾病,因伤者双眼前未见任何异常,玻璃体混浊,如果是交通事故所引发,应该当时在二院就检查并确诊,玻璃体混浊黄斑色素紊乱,是60岁常见病、多发病,我公司认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与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相冲突,不能证实伤者是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且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而非九级,原告的起诉是按照九级伤残进行索赔的;对13号证据李根彬在中医院的院前急救费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2月25日,当即送到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月28日时伤者并未从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在叶县中医院的诊疗是否与叶县中医院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15号证据有异议,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松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吴松山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2号,14-15号证据,被告吴松山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3号证据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李根彬驾驶奥兴牌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024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平煤神马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停放于路边张建军驾驶平顶山市瑞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76379号牵引车、豫DD879挂号车相撞,造成李根彬及乘坐人赵春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春香无责任。
原告李根彬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裂伤;3、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右侧上颌窦窦璧骨折、鼻中隔骨折。2014年3月24日原告李根彬出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1882.67元。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2月后复查。
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根彬在叶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570.92元。
原告赵春香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部位损失。2014年3月24日原告赵春香出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387.58元。
2014年7月14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全信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根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8月5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170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奥兴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D76379号、豫DD87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瑞成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松山。豫D7637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DD879挂号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的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松山为原告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李根彬驾驶电动车与停放于路边张建军驾驶的豫D76379号车、豫DD879挂号车相撞相撞,造成李根彬及乘坐人赵春香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根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春香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76379号车、豫DD87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瑞成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吴松山,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根彬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53.59元;2、误工费8529.6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定残日前一天139天);3、护理费2546.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电动车损失1215元;10、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7420.37元。
原告赵春香的损失有:1、医疗费6387.58元;2、误工费626.9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2178.24(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572.76元。
原告李根彬的损失77420.37元,扣除被告吴松山垫付的20000元,下余的57420.37元及原告赵春香的损失10572.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松山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松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根彬各项损失共计57420.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香各项损失共计10572.7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吴松山垫付款2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17元,二原告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兆丰
审 判 员  靳英丽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