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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假释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本
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假释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先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纠纷伙同王天明(已判刑)、“展”(另案处理)等人到叶县绿地广场银杏超市二楼将被害人韩创业带至叶县任店镇瓦店村拘禁,在此过程中,赵某某等人对韩创业进行殴打并让其打下五万元欠条,并胁迫韩创业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将五万元送至任店镇大营加油站。次日上午叶县公安局接警后将韩创业解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韩创业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欠条、谅解书等。依据上列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天明(已判刑)、“展”(另案处理)等人在叶县绿地广场银杏超市二楼,以感情纠纷为由,将被害人韩创业挟持到叶县任店镇瓦店村其家中拘禁,期间赵某某等人对韩创业进行殴打,并让其书写欠款五万元的欠条一份,令韩创业电话通知家属送钱。次日上午叶县公安局接警后将韩创业解救。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害人韩创业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天明、汪锋来、刘志国、张彦会、杜新府的证言、欠条、谅解书等。上列证据,被告人供述的案发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在主要情节上一致,与证人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谅解书的内容,不仅反映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而且反映了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的表现。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使用。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平
审判员  冯京伟
审判员  贺晓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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