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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 代表人张新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
代表人张新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星,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汽车运输公司)、李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刘国增,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华星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5时许,被告李华星驾驶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的豫H71105号欧曼牌运输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路口段时,因车辆装载货物挂住电线及光缆,电缆及光缆拉倒路两侧电线杆,造成原告的光缆线及线杆受损,财产损失127768元。后经叶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星负全责。经查,被告李华星的肇事车辆与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李华星与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由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由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李华星将原告所有的光缆线杆挂倒,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了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次,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过错,被告李华星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由于该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77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理赔,但原告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损失过高;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李华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根据保险法第19条、64条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华星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险卡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李华星在事故中承担全责;4、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车物鉴定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经评估为127768元。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书不应当采信,该鉴定书的委托方为叶县交警队,违反最高院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对外委托鉴定应当在法院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叶县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剥夺了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也剥夺了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选择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机构只是列出了各项损失,没有各项损失的照片、光盘等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保险公司认为有些是修复的,有些是可以更换的,但在鉴定结论上无法看清楚。对完全更换的,鉴定机构应当单独列出,保险公司是要收回这些东西的。最后,后面没有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及人员有资质鉴定。因此,不应当采信。
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李华星对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华星是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合法损失,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广通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华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5时许,被告李华星驾驶豫H-71105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31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路口路段时,因车辆装载货物挂住电线及光缆,电线及光缆拉倒路两侧电线杆,造成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光缆、线杆及相关设备有损,叶县电业局线杆、电线等有损,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委会摄像头、光缆及监控设施有损,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居民刘小刚家瑞林防控戴尔服务器、光缆及配套实施有损,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居民马跃家一广告牌有损,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居民刘彦钊家广告牌有损,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居民杨伟家一广告牌有损,叶县任店镇前营村居民韩发员家一广告牌有损,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居民马占峰家彩钢瓦有损,叶县任店镇双河营村居民高辉家电线及电表有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16日,叶县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叶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6月9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对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各项损失作出叶鉴字2014年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各项损失为127768元。
另查明,豫H-71105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其内部规定,平安财险武陟支公司无权出庭,该公司的一切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外的诉讼活动,也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进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华星驾驶的豫H-71105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由相关当事人分担。但本案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各项损失没有超出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本案其他被告对原告联通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12776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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